(2013)兴民初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兴民初字第2209号梁美玲、谢聪旭民间借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209号原告梁××,女。被告谢××,男。原告梁××诉被告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诉称,2012年7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75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归还原告1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此,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7500元。被告谢××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相识。2012年7月28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67500元。2013年2月5日,被告归还原告10000元后,余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原告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张及庭审笔录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7500元人民币,至今尚欠57500元未归还原告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好意借款给被告,被告借款后却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诚信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尚欠借款57500元,其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举证、质证和进行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偿还给原告梁××借款57500元。上述债务,限被告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236元,由被告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36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账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博闻人民陪审员 杨荣波人民陪审员 曾荣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