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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马德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马德举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慧,女,汉族。被告马德举,男,汉族。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德举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瑞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被告马德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诉称,其对青李劳仲案字(2013)第87号裁决书不服,认为其于2012年9月21日以后为被告另行安排工作,但被告没有按照规定参加工作,因此原告不应当向被告支付工资。请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的工资。被告马德举辩称,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012年9月21日开始原告通知被告待岗,2013年1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公司的快件通知,将被告调到杨氏门窗工作,因被告在老家且临近春节来不及到杨氏门窗去报到,原告单位视为被告自动离职。被告认为其待岗期间应该有最低工资保障,原告也没有和被告正式解除合同。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被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约定的试用期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工作地点为青岛;约定被告的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绩效工资(奖金)根据被告实际劳动贡献确定,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亦为1240元/月;原告于每月26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被告工资,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应提前到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原告应书面记录支付被告工资的时间、数额、工作天数、加班时间、签字等情况,并向被告提供工资清单;双方并约定被告须服从原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地点岗位调动等)。劳动合同签订后原告派遣被告到南车青岛四方机厂车辆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被告在用工单位实际工作至2012年9月21日,后因用工单位原因原告通知被告待岗。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工作通知,内容为:“马德举同志:因南车青岛四方机厂车辆股份有限公司订单量减少,为了保障您工作岗位需求,需将您调动到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工作。逾期未报到者,视为自动离职,特此通知。报到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早九点,报到地址为……”被告马德举未按原告上述通知的时间、地点到用工单位工作。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一致的笔录在案为证。原告主张其已实际发放了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交了2012年8月至12月的工资表5张,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了上述5个月的工资,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工资表所列的工资,且工资表上也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待岗期间的工资已汇至被告马德举的工资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未能提供相应工资银行汇款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另查明,被告马德举于2013年4月22日向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其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60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支付给被告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60元。原告对上述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青李劳人仲案字(2013)第87号裁决书在案为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证。再查明,青岛市最低工资2012年为1240元/月,2013年为1380元/月。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当庭质证,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7月12日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则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为2012年6月27日。被告接到原告岗位调换通知后未按通知时间到青岛立兴杨氏门窗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则双方劳动关系应至通知的最后期限即2013年1月25日止。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亦确认原、被告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按青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原告主张其已向被告支付了自2012年9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并提交了2012年8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表。被告表示未收到原告上述工资表中的工资,且工资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字;原告主张其通过银行汇款形式将上述工资支付给被告,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供相应银行汇款单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上述主张的工资支付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应按照青岛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被告支付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5472元(1240÷30×9+1240×3+1380﹦5472元)。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960元,被告未提起诉讼,视为认可仲裁裁决,本院亦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496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德举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3年1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通运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马德举2012年9月22日至2013年1月31日期间的工资496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瑞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