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宁商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李华平、李彩彩、赵平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李华平,李彩彩,赵平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商初字第18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1628647-0,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金箔路698号。负责人蒋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郝嘉欣、邹复甦,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平,男,1963年11月15日生,汉族。被告李彩彩,女,1963年11月22日生,汉族。被告赵平宽,男,1957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学斌,江苏益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被告李华平、李彩彩、赵平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委托代理人郝嘉欣、被告赵平宽委托代理人杨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华平、李彩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诉称:2010年3月19日,其与被告李华平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李华平向其贷款人民币235000元,月利率4.95‰,期限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其与李华平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李华平将贷款购买的宝马牌轿车向其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李彩彩向其出具一份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将贷款购买的宝马牌轿车(其与李华平的共有财产)抵押给银行,同时承诺对李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0年3月19日,被告赵平宽与其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赵平宽为李华平的贷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华平自2011年4月开始不再按约还款,截止2012年11月29日,尚欠本金、逾期利息及逾期罚息共93270.1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华平归还借款本金88693.80元、支付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2686.04元及罚息1890.34元。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二、被告李华平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4830元;三、被告李彩彩、赵平宽对李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其对被告李华平名下为上述贷款进行抵押的牌号为苏A×××××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华平、李彩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规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被告赵平宽对李华平借款及由其提供担保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应对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9日,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李华平签订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0-127号。合同约定:李华平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贷款235000元,用于购买汽车,约定月利率为4.95‰,借款期限为三年/36个月,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李华平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0-127号。约定李华平将其贷款购买的牌号为苏A×××××宝马牌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李彩彩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出具一份共有人承诺函、一份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将贷款购买的宝马牌轿车(其与李华平的共有财产)抵押给银行,同时承诺对李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同日,被告赵平宽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签订了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DKJNQ字2010-127号。由赵平宽为李华平上述贷款提供担保,约定赵平宽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约定:如果主债务人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于2010年4月2日将235000元款项出借给李华平。李华平自2012年4月起不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李彩彩也未承担还款责任,赵平宽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中国银行江宁支行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李华平尚欠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8693.80元、截止2012年11月29日的利息2686.04元及罚息1890.34元。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提交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其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4830元。审理中,本院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李华平、李彩彩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贷款抵押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零售贷款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车辆信息登记表、发票、逾期未还款清单、委托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与被告李华平、赵平宽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及被告李彩彩出具的《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履行。中国银行江宁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235000元款项出借给李华平,李华平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华平长期连续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借款本金已全部到期。综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李华平返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因李华平的违约行为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4830元,本院认为该款应由李华平承担。李彩彩向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出具了《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同意将贷款购买的宝马牌轿车(其与李华平的共有财产)抵押给银行,同时承诺对李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李彩彩对李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李华平为上述贷款将其名下牌号为苏A×××××宝马牌轿车抵押给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并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手续,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对上述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平宽为李华平的上述贷款提供担保,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且抵押物牌号为苏A×××××宝马牌轿车目前状况及剩余价值无法确定。故赵平宽辩称其应对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就抵押物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现李华平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赵平宽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中国银行江宁支行要求赵平宽对李华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华平返还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借款本金88693.80元、利息2686.04元及罚息1890.34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2年11月29日,以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华平支付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律师代理费48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彩彩、赵平宽对被告李华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对被告李华平名下牌号为苏A53T**宝马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397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57元,由被告李华平、李彩彩、赵平宽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中国银行江宁支行先行垫付,三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刘国才人民陪审员  李 园人民陪审员  李 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黄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