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唐╳梅、唐╳鎏申请宣告黄╳失踪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唐X梅,唐X鎏,黄X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宣告公民失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唐X梅,女。申请人唐X鎏,男。两申请人的监护人唐X志,男。被申请人黄X(系申请人唐X梅、唐X鎏的母亲),女,现下落不明。申请人唐X梅、唐X鎏要求宣告黄X失踪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X适用特别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书记员韦X担任记录。申请人唐X梅、唐X鎏的监护人唐X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唐X梅、唐X鎏诉称,申请人唐X梅、唐X鎏和黄X是母女、母子关系。黄X的丈夫唐X松于2003年8月病故,2005年7月黄X因家庭生活困难而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失踪至今已满8年,申请人经多方寻找一直未能知道黄X的下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判决宣告黄X失踪。申请人唐X梅、唐X鎏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4月9日灵山县石塘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申请人唐X梅、唐X鎏是黄X的子女;2、2013年4月9日灵山县石塘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现灵山县石塘镇XX村委已指定唐X志为申请人唐X梅、唐X鎏的监护人;3、2013年4月16日灵山县石塘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X于2005年7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现除了伯父唐X志可作为监护人外,没有其他亲属可作监护人;4、2003年3月11日灵山县石塘镇XX村委会出具的并经灵山县公安局石塘派出所加盖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申请人的父亲唐X松于2003年8月病故,母亲黄X于2005年7月出走,去向不明,一直失去联系;5、户口簿2份,证明申请人与黄X的身份情况,及申请人的监护人唐X志的身份情况;6、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申请人的监护人唐X志的身份情况;7、2013年4月20日灵山县石塘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X及其已故的丈夫唐X松具有的家庭财产情况;8、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寨圩镇XX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黄X已多年不在其娘家居住,其下落不明的情况。经庭审的举证,本院认为,申请人唐X梅、唐X鎏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核查后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黄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石塘镇XX村委会六队农民,居民身份证号码为:4528261973070XXXXX,系申请人唐X梅、唐X鎏的母亲。2003年8月申请人的父亲唐明松病故,2005年7月申请人的母亲黄X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其后,申请人唐X梅、唐X鎏由其伯父唐X志抚养、监护,黄X及申请人唐X梅、唐X鎏的财产也是由唐X志代为管理。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5月3日、6日分别在灵山县人民法院石塘人民法庭公告栏及《广西日报》报刊上发出寻找被申请人黄X的公告。法定公告期间为三个月,现已届满,被申请人黄X仍然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申请人黄X自2005年7月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已有8年多,经申请人唐X梅、唐X鎏要求宣告其失踪,本院依法发出寻找被申请人黄X的法定公告期间已届满,被申请人黄X至今仍失去联系、音讯全无、下落不明,符合宣告黄X为失踪人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两申请人的申请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宣告被申请人黄X为失踪人。本案中,现两申请人均为未成年人,两申请人自从被申请人黄X离家外出后至今一直是随监护人唐X志生活,黄X及唐X梅、唐X鎏的财产也一直是由唐X志代为管理,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和生产生活的延续性出发,黄X被宣告为失踪人后,黄X的财产仍由唐X志代管较为适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黄X为失踪人;二、指定唐X志为失踪人黄X的财产代管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X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韦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