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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石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聋哑人。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标志、高伟歌,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石某某,女,1995年4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聋哑人。2014年3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闫慧军,山西隆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人王敏、成丹凤,长治市特殊教育学校老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钰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张标志、高伟歌、被告人石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闫慧军、翻译人王敏、成丹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2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石某某在长治市城区2路公交车上,张某某用身体为石某某遮挡掩护,石某某从乘客李某某的挎包内盗取价值15元的钱包1个、内有现金40元,后迅速将钱包交给张某某。后二人被长治市公安局公交治安支队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赃款赃物已发还李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李某某报案材料、抓获材料、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证人王某某询问笔录及王某某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石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石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二人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惠园人民陪审员  朱红霞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