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陈团生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团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扶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团生,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4月1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扶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扶风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诉字(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团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扶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权建林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团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初,被告人陈团生从高某某(在逃)处购回毒品海洛因2克,然后购买辅料掺入后供自己吸食和贩卖。4月初至同月10日,被告人陈团生向吸毒人员朱某某4次贩卖毒品1.95克;向吸毒人员董某某3次贩卖毒品0.7克。2013年4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陈团生在召公街道加油站对面一旅社被抓获,公安人员从其身上查获毒品11包共计3.1克。经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查获物品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团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立案决定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搜查、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对涉案吸毒人员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段某某、朱某某、董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陈团生的供述;4、被告人尿液检测报告书;5、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团生以营利为目的,以贩养吸,7次向2名吸毒人员贩卖毒品海洛因2.65克;其被查获时携毒品海洛因3.1克亦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团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牟乃宁代审 判员 张军伟人民陪审员 吴永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武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