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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韩友红与李承凤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友红;李承凤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七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韩友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晶、朱志宜。被告:李承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庞越、程新。原告韩友红为与被告李承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5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晶、朱志宜,被告委托代理人庞越、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在杭州寰宇天下售楼处看房时认识了从事售房服务的被告。2013年1月,被告想要购置车辆并希望原告能够借钱予以帮助,原告得知后考虑到彼此关系良好,故愿意对被告进行友情帮助。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一同前往杭州骏宝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选车。被告选定车后原告就用自己尾号为211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为被告支付了购买BMW7200bl型汽车的定金10万元。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一同前往杭州骏宝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提车,原告再次用自己尾号为5686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为被告支付了购车余款30.7万元,并且用原告尾号为2110的建设银行信用卡为其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用5999元。至此,原告共计为被告支付购车费用412999元。2013年3月,原告因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要车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否认原告借钱给她买车的事实。在原告借钱给被告的时候,二人关系良好,被告也有还款能力,所以原告就没有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但现在原告资金紧张要求还款时,被告则否认了借款关系,所以原告无奈选择不当得利进行诉讼。至于被告所称双方曾经为恋人关系,从正常情况来讲,原告比被告的年龄大那么多,如果二人是恋爱关系,被告应该要事先了解下原告是否有妻室,故即便是赠与,也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购车款人民币412999元、支付不当得利款412999元的利息12389元(从2013年1月23日暂计至2013年7月24日)。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2013年初,被告并无购买宝马汽车的想法,因为在2012年的时候,被告曾经花费12万元购买了一辆荣威轿车,在自身经济能力没有增加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也完全没必要向原告借款购买宝马轿车。2、原告没有向被告提供友情帮助。原告之所以为被告购车是因为原告想追求被告,想与被告发展恋爱关系。因为原告比被告年龄大很多,原告担心被告被别人追走,所以送宝马车给被告,被告是被动接受,不存在原告帮助被告的情形。而且车是原告自愿赠送,不存在撤销的情节。被告原籍重庆,来杭州后努力打拼,靠自己的能力能自食其力,并购买了一辆汽车。原告在买房期间认识了被告,欺骗被告称其已经离婚,之后,原告就开始追求被告,并赠送车辆给被告。被告由于涉世不深,相信了原告,后得知原告已经结婚并育有两个孩子,所以向原告提出分手,但是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原告赠与被告车辆,与其他恋人之间送项链等物品的性质是一样的,是表达自己心意的一种形式。双方分手后,原告要求返还赠送的物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上的依据,更何况分手的原因也是原告欺骗被告已经离婚所致。原告称被告没有了解清楚原告是否有妻室是违背公序良俗原则的,那么原告在明知自己是有妻室的,却还在外面追求别的女性,其行为才是真正的违背公序良俗。3、原告之所以选择不当得利的案由,是因为一些不能明说的原因,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不可能无缘无故的给他人买一辆价值40余万元的汽车。本案中,原告按照不当得利的案由提起诉讼,与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如果按照原告所说,最初是借款关系,那么就应该按照借款的基础法律关系进行诉讼,庭审中原告还是坚持购车费用412999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在法院释明后原告仍坚持以不当得利主张权利,那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可以另行以借款关系起诉。退一步讲,原告按照不当得利起诉,其也应该根据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情形进行举证,但原告未能就该不当得利事实进行举证,所以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证明被告拥有一辆型号为BMW7200bl的汽车,车辆号牌为浙A×××××,该车款系原告支付。2、信用卡对账单,证明2013年1月15日原告用建设银行信用卡为被告支付了购车定金10万元。3、持卡人消费存根、银行卡交易记录,证明2013年1月23日原告用建设银行储蓄卡为被告支付了购车余款30.7万元、用建设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用5999元。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明被告拥有的浙A×××××号车价格为40.7万元,与原告的支付款项相吻合。5、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且费用与原告支付的款项金额相吻合。上述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被告认为该款项原告并不是代为支付,而是赠与。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销售合同、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购置税发票及银行付款小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及车辆行驶证,证明宝马轿车的购车合同由被告签订,购车发票、购置税发票均由被告持有,购车手续以被告名义完成并登记在被告名下,其中车辆购置税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认为,该车不是赠与给被告的,购车税原告没有要求被告返还,40余万元的购车款是由原告支付的。2、汽车销售合同、银行商户签购单、机动车销售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汽车转让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身份证、居住证、机动车登记缴费凭证、银行汇款记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被告在2012年3月份购买荣威轿车一辆,车价及税费等共计约12万元;2013年2月份,被告将荣威轿车以5万元价格转让,损失7万余元。原告对其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转让车辆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确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作认定。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主动将车辆赠送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能证明短信的来源,且从短信的内容来看,原告也没有认可车辆是赠与被告的。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并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12月相识。2013年1月15日,原、被告前往杭州骏宝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宝行汽车公司)选车,在被告选定了BMW7200bl型汽车后,原告用银行信用卡向骏宝行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10万元。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一同前往骏宝行汽车公司提车,原告用银行储蓄卡向骏宝行汽车公司支付了购车余款30.7万元,又用银行信用卡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用5999元。至此,原告为该车支付的费用合计412999元。2013年3月,原告称其资金紧张,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遭被告拒绝,遂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支付的购车费用412999元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可否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返还该购车费用,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之规定,可以得知,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或合同等合法根据,因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使自己获得的利益。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即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取得利益没有合法依据。不当得利的产生应当基于错误给付,同时收受方属无因性;或者给付目的未达到而使原有给付原因失去合法根据支持而转变为不当得利。本案中,经审理查明,原告确实通过其银行卡支付了上述购车款项,且其支付对象明确无误,故本案纠纷显然不属给付对象错误而产生的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除给付人基于给付对象错误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情形外,都应当具有一定的给付原因即存在给付的基础法律关系。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没有合法根据是指给付缺乏原因。审理中,原告虽称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并以此为基础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其仍称该款项属于借款;而被告则一再声称该款属于赠与。据此,双方之间有基础法律关系也应该是民间借贷关系或者是赠与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该款项的给付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即使被告否认借款,本案也不适用不当得利。即使本案属于给付目的未达到的不当得利,也应该由原告来证明给付原因消失,即原告应举证证明双方原有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变更、解除、终止等情形,致使原有给付原因失去合同支持而变为不当得利。而原告仅仅因被告否认借款,转而以不当得利为其请求权基础,向被告主张权利,以此来追求其主观上的公平结果,但这明显与不当得利制度的固有功能和立法本意不符。因为,不当得利制度有其严格的法律构成要件和适用范围,它并非凌驾于其他民法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原告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原告系主动给付款项,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而本案中,原告不但没有对于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反而一再陈述当初被告系向其借款买车,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受领购车费用412999元款无法律上的原因,本院难以采信。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友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96元,减半收取374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96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金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夏叶芸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