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潘国梅、张经平等与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国梅,张经平,何壮,何迅,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一初字第00844号原告:潘国梅,女,1969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寨县。原告:张经平,女,1948年1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壮,男,1995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何迅,女,2007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敏,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强,男,1985年3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杰,六安市金安区望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苏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琪,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潘国梅、张经平、何壮、何迅诉被告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国梅及其四原告的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敏、被告方强、被告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沈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赡养费225180元、抚养费105084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三项费15770元,以上合计后比除责任划分合计337050元;2、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赔偿要求大部分符合现行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但有部分赔偿事项不仅缺乏证据佐证,而且标准过高;2、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是皖N×××××号车辆的强制、财产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保险赔偿责任的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部分过高,例如赡养费不合理,缺乏证据佐证,不予认可。何壮已年满十八岁,诉请抚养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详细意见在质证和辩论中说明;2、不承担本案诉讼费;3、需要原告方补充提交死者何志刚的尸检报告、火化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死者何志刚身份证,证明死者身份情况。2、死者亲属潘国梅、张经平、何壮、何迅身份证、户籍,证明死者家属成员身份情况。3、结婚证,证明死者何志刚与潘国梅系合法夫妻关系。4、驾驶证,证明死者何志刚合法驾驶人。5、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1)事故发生时间、地点。(2)何志刚负主要责任,被告方强负次要责任。6、保险单二份,证明(1)被告方强驾驶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2)肇事车辆车主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二份,证明(1)肇事车辆皖N×××××号车系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被告方强系合法驾驶人。8、证明一份,证明(1)死者何志刚家庭的成员情况。(2)死者家庭住址情况。(3)街道与汤家汇街道的事实。9、房地产权证,证明死者与亲属住金寨县汤家镇汤家汇街道笔架山路。10、证明二份,证明(1)死者何志刚和母亲张经平及其妻子潘国梅在一起生活。(2)死者女儿何迅在城镇小学读书。11、交通费证明,证明原告花去住宿和交通费的事实。12、证明一份,证明死者何志刚死亡后是土葬的。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3、4、6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张经平、何迅是农业户口。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被告方强负事故次责任。对证据7系复印件,且上面没交警队加盖公章,需要原告补充原件,如行驶证过期,商业险不赔。驾驶证过期,交强险追偿。对证据8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张经平抚养费问题需要原告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且该证据8与证明2有出入,何迅与张经平在一个户口,何壮与潘国梅在一个户口,死者何志刚是一个户口,这不排除死者何志刚与其亲属不在一起生活。对证据9无异议。上面写明是自建房屋。对证据10中对何迅在小学证明,应提供其上学期间的交纳学费的票据。对张经平的赡养费应按其户籍性质标准计算。对证据11无相应的票据,只看到证明和证人作证,对三份租车的证明均不认可。处理丧葬事宜应按3人5天,60元/人计算。对证据12应提供死者户籍注销证明,村委会提供的证明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9、11、12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死者何志刚就是张经平的一个子女。对证据3-4-5-6-7无异议。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标准请法庭酌定。对证据10请法庭酌定。被告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1)被告方强具有驾驶B2车型资格。(2)皖N×××××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证明被告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疫总局、国家工商局登记注册的,经营汽车运输服务代理,其法人代表是董光好。3、抢救费票据,证明抢救原告出具的费用780元。原告对被告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2-3均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被告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需要提供原件核实。如果提供不了原件,需要在复印件上面加盖交警部门的公章证实。对行驶证的年检时间有异议,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行驶证的时间已过期了。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票据上是无名氏,无法核实是本案死者何志刚本人,故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10、12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11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二、对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3年1月4日4时20分,何志刚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固镇县段集乡庙山村茶厂路段,与被告方强驾驶的皖N×××××号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何志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780元由方强支付。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志刚负主要责任,方强负次要责任。皖N×××××号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潘国梅系死者何志刚妻子,张经平系死者何志刚母亲(1948年1月19日生)、何壮、何迅系死者何志刚儿女,死者何志刚生前有兄弟二人。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侵权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何志刚死亡而造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及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经平有两个子女,张经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112590元(15012元×15年÷2)。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三项费用过高,所误工费从实际情况考虑,其交通费、住宿费分别按2000元计算,误工费按3人7天,每天111元计算即2331元。其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20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7674元(112590元+105084元)、丧葬费20320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办理丧葬支出三项费用6331元,合计744805元。因何志刚负事故主要责任,按责任划分30%赔付为(737299元-110000元)×30%+110000元=300441.5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七、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国梅、张经平、何壮、何迅因何志刚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潘国梅、张经平、何壮、何迅因刘运枝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支出三项费用合计190441.5元;三、被告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上述一、二项中代为赔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0元,由被告方强、六安市鑫瑞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一六个月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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