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李伟权与广州市荔湾区东漖经济联合总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广州某经济联合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穗荔法民一初字第1013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广州某经济联合社,地址:广州市荔湾区浣花路浣南东街***号。负责人:梁某某,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菲,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广州某经济联合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广州某经济联合社的委托代理人陈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本人于1976年-1982年在鹤洞公社大社园任支部书记,1983年-1995年在东漖镇任经理经委主任、党总书记,工会公司总经理,经济发展公司是经理。1996年-2001年在东漖镇安全生产委员会任副主任。2001年东漖镇撤镇转街道后,本人便没有工作,由于本人于1992年转居民,得不到当地农民的待遇,本人在职期间单位上级东漖镇人民政府未为我办理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和医保,本人现没有基本生活保障。现不服广州市荔湾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本人与被告广州某经济联合社于1976年至2001年底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广州某经济联合社为本人购买社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是政府在撤镇建街的行政改制过程中产生的历史遗留问题,应由政府相关部门主导解决。原告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广明代理审判员 黄耀升人民陪审员 冯洁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欧文超何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