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刑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2013)德刑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xx,苏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刑初字第8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xx,曾用名苏照干,男,1993年10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德保县城关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被告人苏x,曾用名罗世雷,男,1993年7月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德保县城关镇。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1月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伍佰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4日被德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德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德保县看守所。德保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xx、苏x犯盗窃罪,于2013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xx、苏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苏x路过德保县城阳光水岸小区9-26号车库时,盗走xxx挂在该车库门上的一串钥匙。次日,被告人苏x伙同苏xx用盗得的钥匙打开车库大门,盗走xxx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枣红色飞鹰雅马哈牌电动摩托车,并卖给□□□(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被追回。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2、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苏x、苏xx窜到德保县城山水碧苑小区1栋B区地下停车场,撬开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将座垫下的电瓶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807元。3、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苏x、苏xx窜到德保县公路局院内,盗走xxx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并撬开xxx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枣红色艾玛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和xxx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将两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苏x、苏xx将盗得的xxx电动摩托车卖给德保县城关镇的一男青年。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3420元,xxx被盗电瓶价值为200元。4、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苏xx窜到德保县城新隆中街石埠牛奶店前,盗走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后被xxx追回。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3195元。5、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苏xx窜到德保县城兴和家园二期2栋楼下,撬开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将电瓶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500元。6、2012年11月,被告人苏x、苏xx窜到德保县城美食城小区10栋3单元楼下,撬开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桂金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座垫,将电瓶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675元。7、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苏xx窜到德保县城西桥至南桥河边步行街兰妮女子瘦身馆前,撬开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城市猎人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将电瓶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779元。综上所述,被告人苏xx参与盗窃数额为12096元;被告人苏x参与盗窃数额为7622元。德保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x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苏xx、苏x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材料支持其指控,认为被告人苏xx、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苏xx、苏x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xx、苏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要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9月20日晚,被告人苏x路过德保县城阳光水岸小区9-26号车库时,盗走xxx挂在该车库门上的一串钥匙。次日,被告人苏x伙同苏xx用盗得的钥匙打开车库大门,盗走xxx停放在车库内的一辆枣红色飞鹰雅马哈牌电动摩托车,并卖给罗美珠(另案处理)。案发后,被盗电动摩托车被追回。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2520元。2、2012年9月24日晚,被告人苏x、苏xx窜到德保县城山水碧苑小区1栋B区地下停车场,撬开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将座垫下的电瓶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807元。3、2012年10月28日下午,被告人苏x、苏xx窜到德保县公路局院内,盗走xxx停放在停车棚内的一辆白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并撬开xxx停放在车棚内的一辆枣红色艾玛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和xxx的一辆红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将两辆电动摩托车的电瓶盗走。后被告人苏x、苏xx将盗得的xxx电动摩托车卖给德保县城关镇的一男青年。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3420元,xxx被盗电瓶价值为200元。4、2012年11月7日晚,被告人苏xx窜到德保县城新隆中街石埠牛奶店前,盗走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摩托车,后被xxx追回。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xxx被盗电动摩托车价值为3195元。5、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苏xx窜到德保县城兴和家园二期2栋楼下,撬开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枣红色绿驹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将电瓶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500元。6、2012年11月,被告人苏x、苏xx窜到德保县城美食城小区10栋3单元楼下,撬开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桂金牌正三轮电动摩托车座垫,将电瓶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675元。7、2012年12月2日晚,被告人苏xx窜到德保县城西桥至南桥河边步行街兰妮女子瘦身馆前,撬开x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城市猎人牌电动摩托车座垫,将电瓶盗走。经德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为779元。被告人苏xx参与盗窃七起,数额为12096元;被告人苏x参与盗窃四起,数额为7622元。另查明,被告人苏xx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2、德保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二被告人的尿检报告;4、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说明;5、被害人xxx、xxx、xxx、xxx、xxx的电动摩托车车辆信息;6、辨认笔录;7、被害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的陈述;8、证人□□□的证言;9、被告人苏xx、苏x的供述;10、德保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11、价格鉴定结论书;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照片。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相互印证,被告人苏xx、苏x对以上证据所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苏xx、苏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被告人苏xx、苏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对其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苏xx、苏x系吸毒人员,为筹集毒资而多次盗窃,对其个人及社会均造成较大的危害,应相应增加刑罚量;鉴于被告人苏xx主动退赔,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苏xx、苏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被告人苏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柒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4日起至2013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闭晟毓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岑兰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