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钟喜华与张光宇、韦雪梅、钟春虾承揽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347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3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喜华,男。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光宇,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雪梅,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春虾,女。上诉人钟喜华为与被上诉人张光宇、韦雪梅、钟春虾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张光宇、韦雪梅系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居××商场××专卖店的业主,被告钟春虾为被告张光宇、韦雪梅聘请的店长。2008年10月13日,���告张光宇、韦雪梅与原告协商后将上述××专卖店的店面装修工作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原告。2008年10月25日左右,原告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被告张光宇、韦雪梅支付了其装修款3500元。之后,双方因装修费数额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09年4月16日以“钟喜华”的名义,以“韦雪梅某”、“钟某”为被申请人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随后又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系承揽关系,且被诉主体不明确,故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案号为(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7号]。原告随后仍以“钟喜华”的名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1944.78元[案号为(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2号]。原审法院以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为由驳回了其诉请。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属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原判[案号为(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60号]。原告随后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该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自称又名钟某明。原告称其于2008年10月14日晚在装修施工时自己将手指锯伤,其为治疗手指伤花费医疗费986元。2012年10月9日,原告经分宜鈐阳司法鉴定中心依据工伤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起诉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承揽劳务费1944.7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用986元;3、三被告对上述各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涉诉讼费。原告在庭审时变更第3、4项诉讼请求为: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36505元×20年×20%=146020元,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误工费3000元、差旅费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已经生效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60号案件的判决,本案原告与被告张光宇、韦雪梅之间属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的装修费在该案中已经审理,原审法院在此不再处理。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因其在装修期间以及随后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并未提及受伤一事,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伤是在为被告装修过程中所致;而且原告与被告张光宇、韦雪梅之间属装修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在履行装修合同义务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与被告无关,故相应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钟喜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钟喜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488号民事判决;2、改判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944.78元、医疗费变更为2486元(包括照光费)、伤残赔偿金146020元,误工费变更为2008年10月14日至2013年2月16日316800元(按200元/天计算)、营养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差旅费26800元、打印和复印费6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理由为:一、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专卖店所封一面石膏板墙的劳务费1944.78元,应由三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二、关于上诉人为三被上诉人的××专卖店做木货架时导致左手拇指伤残九级的事实,有诊所的病历、证明、证人证言、相互佐证,施工图纸等相关材料都有,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2008年10月13日,上诉人开始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当月14日,因被上诉人向购买了大量服装待售,就要求上诉人尽快完成施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要去而赶工,当天中午未休息,晚上继续赶工,由于疲劳而导致左手大拇指在当晚受伤。关于上诉人在当月14日受伤而缝6针的事实,有杨某某西医妇科诊所的门诊病历、证明为证。关于受伤和治疗的过程,有证人作证。关于伤残达到九级,见上诉人提交的司法鉴定。杨某某西医妇科诊所的门诊初诊病历记录显示:2008年10月14日22时5分,主诉“割伤左拇指一小时”,初步诊断“左拇指前段挫裂伤,”处理“清创缝口等对症支持治疗。”三、无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为装修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均应当支付上诉人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差旅费。上诉人应被上诉人要求而赶工,因疲惫导致左手拇指受伤,被上诉人有相应的过错。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被上诉人是上诉人劳务的受益人,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显失公平。被上诉人多次对上诉人进行人身伤害(殴打)2009年7月27日,将上诉人殴打成重伤,到现在为止还隐隐作痛。2011年10月1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阴谋谋杀,凶手是陈某有,上诉人头部被砍8刀,造成头部重伤,后遗症严重。综上,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受伤的原因上存在事实认定不清,一次次伤害上诉人,在法律适用上显失公平,浪费上诉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光宇、韦雪梅、钟某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钟喜华在(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67号[一审案号(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3450号]及(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60号[一审案号(2010)深宝法民三初字第922号]案件中均以“钟某华”的名义起诉,本案一审判决查明以“钟喜华”的名义起诉为笔误。上诉人钟喜华称其起诉时由于身份证丢失,所以用其弟弟钟某华的身份证到法院起诉,其又名钟某明。上诉人钟喜华在(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60号案件中主张被上诉人已于2008年10月13日、21日、28日分别向其支付1500元、1000元、1000元,共付3500元,尚欠其1944.78元。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钟喜华主张其实际收取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为3300元,另200元是被上诉人支付给电工的款项。(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将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居××商场××专卖店的店面装修工作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钟喜华在本案一审时主张其拇指受伤,二审时主张其本案中请求的人身损伤除了左手拇指受伤,还包括被被上诉人张光宇的弟弟叫人打的伤。上诉人钟喜华在一审时提供了证人一、证人二、证人三、证人四、证人五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张光宇、韦雪梅对钟春虾的《证明》没有异议,但不认可上诉人欲证明的内容,亦不认识其余的证人。钟春虾的《证明》内容为“钟某华在2008年7月桃源居××店装修仓库,二楼装修货架及一面墙,他本人说在2008年10月14日晚上加班不小心锯到左手大拇指,但当时我们都不在场。”其他证人的《证明》内容基本均为:钟某华于2008年10月14日晚上10时在桃源居××专柜××楼仓库装修时不小心锯到左手大拇指。上诉人钟喜华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其打印的《证明》复印件,在《证明》右下角有手写的“14日加班,证明人:钟某霞”字样,其后还有手写的三行字,内容为“我们只要求加班但没人看到受伤,第二天才看到受伤,老板答应给()医药费”。上诉人钟喜华主张“钟某霞”和本案的钟春虾是同一个人。本院要求上诉人钟喜华庭后三日内提交上述《证明��的原件,上诉人钟喜华并未提交。上诉人钟喜华在二审庭审后提交了证明人为刘海舟星的《证明》及行政判决书、人口信息登记表、报警回执等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的内容为“本人于2008年10.14晚上在人人乐门口拉客,钟喜华在里面做工,告诉我手受伤了,我就带他去门诊部看病,到了门诊部,左手母指受伤。”二审中上诉人钟喜华未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钟喜华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店面装修的承揽费用1944.78元的诉讼请求已经在(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60号案件中主张,且该案已对上诉人钟喜华该项诉讼请求作出生效判决,故原审法院不再审查上诉人钟喜华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钟喜华提出的人身损害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差旅费赔偿请求,上诉人钟喜华提供了书面证人证言欲证明其系在为被上诉人装修过程中左手拇指受伤,相关证人并未出庭作证,对相关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而被上诉人认可的钟春虾出具的《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上诉人钟喜华的主张,故上诉人钟喜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为被上诉人装修过程中致左手拇指受伤。即便上诉人钟喜华提供的证人证言的内容属实,已生效的(2011)深中法民五终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将店面装修工作以包工包料形式发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在完成��揽的装修工作过程中自己不慎锯伤手指,并无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其受伤存在过失,故上诉人钟喜华主张的手指受伤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至于上诉人钟喜华主张的其被案外人打伤的人身损害,上诉人钟喜华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被上诉人有关,故上诉人钟喜华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被案外人打伤的人身损失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上诉人钟喜华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超出一审诉讼请求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钟喜华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上诉人钟喜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国林��理审判员伍芹代理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