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3)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民初字第1362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某、李某,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上述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从事光电设备、LED支架加工与产销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是一家从事LED发光二极管、LED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产销的有限责任公司。从2011年7月份开始双方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LED支架产品,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原告将产品送至被告处,经被告员工验收无误后签收入库。截至2012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35149.1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拖延拒付,至今为止分文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共计人民币35149.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人民币1345.04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4日暂计至2013年7月3日,利息需计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订购LED支架产品,原告送货至被告处,经被告员工验收无误后签收入库,双方每月定期对账。上述期间原告向被告送货金额为人民币59126.3元,退货金额4059.6元,被告已支付货款21930元,剩余33136元被告尚未支付。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未履行支付全部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的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关于欠款的具体金额,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制作了“2012年2月份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被告于2012年3月4日在对账单上将退货金额手工修改为4059.6元,最后“袁某”于2012年12月25日签名确认未收款余额为33136元。原告当庭承认“袁某”为其员工;但不认可被告的退款金额,称退货金额为对账单上打印的3547.2元;另有1500元属于银行对被告支票跳票的罚款,当时被告承诺负担,但事后没有支付,因此主张被告欠款35149.1元。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银行罚款15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最终原告已经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33136元为未收款余额,现在对退货金额4059.6元进行否认理由不成立。综上,本院认定被告欠款金额为331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某甲公司货款人民币33136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日2013年6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6元,财产保全费37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龙倩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凌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