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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外民三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张春与庞兴满、庞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春,庞兴满,庞洪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外民三初字第495号原告张春,男,196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庞兴满,男,1945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被告庞洪德,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马志红,女,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张春与被告庞兴满、庞洪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春,被告庞兴满,庞洪德委托代理人马志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春诉称,2010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7,000元,约定利息2分,用于购车,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于2011年6月18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56,000元,共计17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庞兴满、庞洪德辩称,二被告于2006年欠原告人民币40,000元,用于买车。因被告有困难没有及时偿还,原告就让被告重新出据,将利息计入本金117,000元,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二被告认为借款日期分别为2006年6月13日借2万元,2006年6月23日借2万元,约定2分利,按2分计算至2013年6月利息是67,200元,加本金共计107,200元我们同意给付,我们一次性给付有困难,分期分批给付,最少每个月3000元,三年之内还清。原告张春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据一张。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证明2010年6月18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7,000元,二被告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被告于2011年6月18日之前一次性付清,超期按2分付利息。欠款人:庞兴满、庞洪德。二被告对该欠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证明有异议,被告有向原告在2006年6月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计算的利息加在一起给原告出据的借据,但是借据的利息是原告算的,利息算到2011年6月18日,二被告没在原告那拿人民币117,000元。被告庞兴满、庞洪德向法庭提供证据借据两张。一张借据证明2006年6元13日庞兴满借张春的人民币20,000元,另一张借据证明2006年6月23日张春借给庞洪德人民币20,000元。原告对两份证据质证认为这两份借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确实在2006年6月13日和23日借给被告两次钱,共计40,000元。在2010年6月18日原告找二被告要钱,二被告说没有钱,又给原告出据了借据,本金、利息合计117,000元,利息确实约定到2011年6月18日。通过对上列证据的质证与分析,认证如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5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让被告重新出据,现原告起诉的117,000元,是利滚利计算出来的,被告现在对该证据有异议,按有关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在借款时将利息扣除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数额计算”。故对原告该主张复利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二份2006年共计借款40,000元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庞兴满与庞洪德系父子关系。被告庞洪德与马志红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6年分两次向原告借人民币40,000元,用于买车。因被告有困难没有及时偿还,2010年6月18日二被告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117,000元,此金额为4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约定利息2分,于2011年6月18日之前以现金方式一次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17,000元及利息56,000元,共计17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基于对上述事实所依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系过错方,应给付原告本金及双方约定的利息。但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给付40,000元本金及双方约定的2分利息,双方认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既自2006年6月至2013年8月,利息为68,800元(86个月×800元)。综上,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25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兴满、庞洪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张春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8,800元,共计人民108,800元。二、驳回张春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84元,由二被告负担2476元,二被告将此款与借款一并给付二原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