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与湖北白牡丹面业有限公司、张玉萍、张立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查封设备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湖北白牡丹面业有限公司,张立新,张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蔡甸执字第00179-3号申请执行人汉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行,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吴中路288号。负责人毛杰,该行行长。被执行人湖北白牡丹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墩。法定代表人张立新,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张立新。被执行人张玉萍。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4月1日向被执行人湖北白牡丹面业有限公司、张立新、张玉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3年4月5日前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湖北白牡丹面业有限公司有一套型号为200T/D的精米生产线设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湖北白牡丹面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一套型号为200T/D的精米生产线设备。二、保管人湖北白牡丹面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不得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7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蔡建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何晓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