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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万乐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乐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735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万乐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俞越华。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乐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乐昌及指定辩护人俞越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9日晚上,被告人万乐昌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县安昌镇鉴湖中学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10克的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2、2013年3月11日上午,被告人万乐昌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县安昌镇鉴湖中学对面马路边,将重约0.50克的海洛因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3、2013年3月11日傍晚,被告人万乐昌经事先电话联系,赶至绍兴县安昌镇鉴湖中学对面马路边,欲将1包海洛因以100元的价格出售给吸毒人员李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3包和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酷派牌5860S型手机1只。经鉴定,该3包毒品可疑物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0.46克。综上,被告人万乐昌出售毒品3次,合计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约1.06克。上述事实,被告人万乐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涉案物品照片,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通话详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李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万乐昌明知是毒品仍多次非法予以出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万乐昌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又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万乐昌要求从轻处罚及辩护人俞越华建议对被告人万乐昌从轻处罚的意见。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万乐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基本适当。用于联系毒品交易事宜的手机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和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万乐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十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移送来院的酷派牌5860S型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金娅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胡炳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