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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民二初字第007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磨某某,贺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民二初字第0075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磨某某。被告贺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美云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磨某某、贺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2月26日,被告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3分,壹年利息柒万贰仟元整,半年结息一次付叁万陆仟元。2010年3月16日,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31日,高某某将被告磨某某、贺某某欠其及其夫30万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该两笔债权约定的内容如下:“今欠到高某某人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3分,按半年付利息(每年利息柒万贰仟元,半年结算一次付叁万陆仟元正),借款人:磨某某、贺某某,2007.3.16。”“今借到李某某借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三分,壹年利息叁万陆仟元,半年结算一次付壹万捌仟元正,借款人:磨某某、贺某某。”2007.3.24。”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兑付本息,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受让的两笔借款30万元,以及从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全部兑付之日止的利息;二、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以及从2012年2月26日至借款全部兑付之日止的利息;三、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一、欠条两支、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李某某、高某某共计30万元,月息3分,后李某某、高某某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偿还其欠款,且李某某电话通知磨某某受让两笔借款的事实,磨某某表示同意;二、欠条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磨某某欠原告20万元本金,月息以3分计算的事实;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磨某某与贺某某系合法夫妻,二被告对所有的本息应该承担连带清偿义务。被告磨某某、贺某某未陈述答辩、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经审查,该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和利息约定的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2月26日,被告磨某某因周转资金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打下借条一支,载明:约定月息3分,壹年利息柒万贰仟元整,半年结息一次付叁万陆仟元。2007年3月24日,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案外人高某某借款20万元,并打下借条一支,载明:今欠到高某某人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元),月息3分,按半年付利息(每年利息柒万贰仟元,半年结算一次付叁万陆仟元正)。后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又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并打下借条,载明:利息三分,壹年利息叁万陆仟元,半年结算一次付壹万捌仟元。2010年3月16日,高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30万元,2011年12月31日,高某某将被告磨某某、贺某某欠其及其夫30万元的债权转让于原告。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偿付本息,二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将被告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某的房屋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西安市莲湖区某处的房产予以查封、扣押。经审查,本院作出(2013)榆民二初字第752-1号、(2013)榆民二初字第75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内容将被告位于榆林市榆阳区某房屋和位于西安市莲湖区某、西安市某区的房地产予以查封。本院认为:被告磨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20万元,双方以借条的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约定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及时向被告履行发放借款的义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仍未予支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磨某某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贺某某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因被告未提供能够证明该债务为被告磨某某个人债务及有关二被告对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的证据,原告主张的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磨某某向李某某借款10万元,向高某某借款20万元,分别以以借条的形式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后李某某、高某某将债权30万元及利息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通知了被告,该转让对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发生效力,受让人原告李某某取得该债权的从权利,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二被告主张偿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仍未予支付,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某某主张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该约定的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26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至款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磨某某、贺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葛美云审 判 员  刘建军人民陪审员  常四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纪雄雄ì¥Á9错误!未定义书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