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商初字第22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时平、诸凯艳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王时平,诸凯艳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2285号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秉学。委托代理人:崔海燕、乙笑牛。被告:王时平。被告:诸凯艳。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朝臣。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孝侗。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惠灵公司)为与被告王时平、诸凯艳清算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1日、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灵公司起诉称:2006年4月27日,杭州时豪建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豪公司)分包由杭州文慧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慧公司)开发、杭州二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二建公司)总包建筑施工的桐庐.聆江景园小区的铝合金门窗等项目的制作安装工程。为此,文慧公司、时豪公司及杭二建公司签订了《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凸凹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按照该合同的约定,文慧公司向时豪公司缴纳10万元作为型材价格锁定保证金。合同约定,在时豪公司最后一批型材进场后10天内,时豪公司应当将10万元价格保证金返还给文慧公司。时豪公司分包的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早已结束,但时豪公司一直拖延拒绝退还该10万元保证金。为方便债权债务清理,文慧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以登报通知的方式将其对时豪公司享有的40万元债权(包括上述10万元的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并要求时豪公司向原告履行债务。2012年5月,被告作为时豪公司股东以公司经营管理不善为由作出股东会决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以两被告为成员的清算组。清算组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了清算报告等注销登记材料。工商管理机关以该报告及其他材料为依据,决定准予注销时豪公司。然而,实际上,两被告明知上述债务存在,却未在清算过程中偿还上述债务,其作为清算组成员应当承担清算责任,在剩余财产范围内依法偿还10万元保证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承担清算责任,在剩余财产内偿还10万元保证金,并赔偿利息损失35256元(从2007年10月31日起计,暂计至2012年11月28日,应计至两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惠灵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凸凹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2、文慧公司向时豪公司支付10万元价格保证金的凭证1份。证据1、2共同证明:时豪公司与杭二建公司、文慧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文慧公司向时豪公司支付价格保证金10万元。文慧公司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价格保证金10万元的事实。3、《债权转让通知》及《律师函》邮政快递退信(时间:2012年10月16日);4、《今日早报》第22版债权转让通知报纸1份(时间:2012年10月30日)。证据3、4共同证明:文慧公司将其对时豪公司的4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其中包括本案的10万元未归还保证金)。5、时豪公司基本信息1份,证明时豪公司已注销,被告系其股东的事实。6、杭州时豪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注销清算材料1份,证明时豪公司注销时清算组成员为两被告,两被告在分配剩余财产140余万前未偿还10万元保证金,应承担清算责任。7、录音资料两份(时间:2011年10月17日及2012年7月17日),证明被告多次承认拖欠原告1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诉讼时效也因此中断的事实。被告王时平、诸凯艳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一并口头答辩称:1、原告要求利息损失从2007年10月31日起算理由不明:按诉状中事实理由部分所载,该保证金于时豪公司最后一批型材进场十天内返还,实际上该项目竣工时间为2007年8月18日。2、文慧公司应当从2007年10月31日起知道上述权利受到侵害,到起诉时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故该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3、文慧公司在三方合同中是资金支付的支配者,二标段更是直接支付者,所以不可能出现应付款已经付完,反过来再向对方追讨其债权的情况。4、根据借款合同体现,时豪公司一标段支付5%、二标段支付6%的配合费,改变了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与招标文件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5、合同履行中时豪公司向文慧公司支付2%的让利与中标合同内容不一致,应以中标合同为工程价款的结算依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王时平、诸凯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支票存根和收款收据1份;2、借款合同2份;3、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二标段)1份。证据1-3共同证明:2007年6月26日,时豪公司根据2006年11月9日的借款合同和之前让利2%的承诺,向文慧公司支付6万元所谓的利息,但在工程决算时,文慧公司又根据该项目的项目总金额按2%的标准扣除了129371元的让利部分,即6万元在被告承诺的2%之外多支付了,应予以返还。4、《桐庐聆江景园二期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凹凸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证明该三方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支付部分约定,工程款由作为业主方的文慧公司按合同规定支付。5、关于聆江景园二期铝合金门窗进度款结算情况说明1份;6、函及所附的工程款支付证书1份。证据5、6共同证明:在聆江景园二期铝合金项目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而是被要求采用由时豪公司向文慧公司借款,在文慧公司向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后,时豪公司从总包单位领到工程款时扣回的复杂方式。7、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时豪公司与文慧公司、杭二建公司关于桐庐聆江景园项目工程的工程款纠纷已经由法院审理完毕,文慧公司对工程款结算并没有异议。该两份判决对一期、二期的工程款均已审理完毕,双方均没有异议。8、竞标文件;9、备忘录。证据8、9共同证明:总包配合费是由文慧公司支付给杭二建公司,时豪公司报价时不需要考虑该费用。经庭审质证,对惠灵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王时平、诸凯艳一并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对象,因该10万元在工程款中已经抵扣,且认为原告的诉请已过两年诉讼时效;对证据2-6之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所反映的保证金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证据7,被告认为原告仅提供整理资料和光盘,但被告从中发现疑点,要求原告提供原始录音载体进行核实,且认为录音之书面整理材料进行过修改,有遗漏。据此,本院对证据1-6的效力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以及诉争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经在工程款支付时扣除,后文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详述,此处不赘。证据7因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求,本院不予认证。经庭审质证,对王时平、诸凯艳提交的证据,惠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5-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另案起诉,且认为主张6万元已过诉讼时效;对证据5、6之关联性有异议,认为10万元是型材保证金,与工程款是两个概念,被告一直没有归还,并没有在工程款中扣回;对证据7,被告认为判决书证明工程款支付单位是杭二建公司,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在前案判决中涉及;对证据8、9之关联性存在异议。对证据3、4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3之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6万元是多付的,且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文慧公司主张过。经审核,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3所反映的6万元款项及证据4-6所反映的工程款支付方式,证据8、9所反映的总包配合费收取情况与本案无关联,且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处理,故本院不予认证;证据7为法院生效判决,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但并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6年4月27日,时豪公司、杭二建公司、文慧公司签订《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凸凹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由杭二建公司根据文慧公司竞标选择将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时豪公司。各方在合同中约定:本工程采用的铝合金型材价格暂按投标价锁定,文慧公司缴纳10万元给时豪公司作为型材价格锁定保证金。合同对保证金的返还时间约定为:乙方最后一批型材进场后10天内全额退还文慧公司。2006年4月28日,文慧公司依约将10万元保证金交付时豪公司。案涉铝合金制作安装工程分两标段,已分别于2007年8月18日及10月30日验收并交付使用。就上述铝合金安装工程,杭二建公司已支付时豪公司9910961.82元,尚应支付的973537.18元经法院判决确定后已由杭二建公司履行完毕,至此,《桐庐.聆江景园铝合金门窗、栏杆、楼梯、屋顶结构、凸凹板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所涉的工程款已经结清。2012年3月14日,被告王时平、诸凯艳作为时豪公司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公司解散且停止营业;2012年5月2日,时豪公司成立以被告王时平、诸凯艳为成员的清算组并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了清算报告等注销登记材料,其中记载截止2012年5月2日时豪公司共有净资产1428912.29元,债权债务已清理完结等。据此,工商管理机关准予时豪公司注销登记。2012年10月30日,文慧公司将上述10万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惠灵公司,并在当日的《今日早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公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的10万元保证金是否已在工程款支付时抵扣以及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原告惠灵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无论是杭二建公司涉诉前自行支付的9910961.82元工程款,还是经法院判决后支付的973537.18元工程款,均与本案诉争的10万元款项无关,显然,本案诉争的款项并未在杭二建公司应当支付、文慧公司负连带责任的工程款中扣除;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可以说明双方曾就工程款的处理进行会谈与电话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意旨,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权利,因此,在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时,如果存在既可以做有利于权利人理解也可以做有利于义务人理解的情形,在不违背基本法理的基础上,应做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因此,本院对被告王时平、诸凯艳提出的起诉时及文慧公司登报转让债权时均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就工程款的纠纷最终通过法院判决的方式予以解决,而该判决二审生效的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的实际情况,故就原告惠灵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部分本院亦酌情调整至2011年12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惠灵公司已合法取得文慧公司的债权,而王时平、诸凯艳在公司解散时,对上述款项未予清偿,作为公司股东,应该在其分到的1428912.29元的财产范围内直接向惠灵公司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时平、诸凯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杭州时豪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净资产1428912.29元范围内归还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型材价格锁定保证金10万元及利息6096.67元(自2011年12月22日起暂算至2012年11月28日,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5元,由被告王时平、诸凯艳负担2357元,由原告浙江惠灵对外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代理审判员 杨 政人民陪审员 倪 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