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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固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鲍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鲍某,农民。被告徐某,农民。原告鲍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后订婚,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7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于1998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后来原被告双方外出务工,从2003年起被告不务正业,吃喝嫖赌,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6月被告与一山东女人出走同居生活,至今杳无音讯,更不尽家庭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后订婚,于1988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9年7月9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甲;于1998年1月19日生一男孩,取名徐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属夫妻之间正常现象,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鲍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的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裴国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