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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绍商终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俞群卫诉梁国贤、浙江中安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案件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某某,梁某某,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裁判文书拟稿纸签发:审核:校对:拟稿: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绍商终字第7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齐贤镇环镇西路。组织机构代码:73031899-3。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上诉人俞某某为与被上诉人梁某某、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挖掘机损毁一案已由绍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属于刑事案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俞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是双方因租赁合同关系引起的租赁合同纠纷,而绍兴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是涉嫌“故意毁坏财物”或其他的犯罪,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也不是公安立案侦查的范围。二、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不会影响公安机关对“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因此,本案应由法院继续审理,不应简单移送公安机关。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梁某某、某公司答辩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纵火案,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因此,本案不是一起普通的经济纠纷案件,当然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俞某某上述上诉请求和法律依据都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俞某某作为原告提起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虽然本案的讼争物挖掘机毁损后已由公安刑事立案侦查,但本案的租赁合同关系与公安侦查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嫌并非相同的法律关系,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审理也不致影响公安机关的查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本案可由法院继续审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不属民事纠纷,不应由法院受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审裁定驳回原告俞某某的起诉,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绍兴县人民法院(2013)绍商初字第656号民事裁定;二、指令绍兴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陆卫东代理审判员  潘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裘青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