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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文冻与陈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冻,陈玉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492号原告:王文冻。委托代理人:顾伟成、胡雨墨。被告:陈玉全。原告王文冻与被告陈玉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卢峰,人民陪审员陆亚伟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冻的委托代理人胡雨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玉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冻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4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利息。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20400元,利息57304元,(利息暂计算13个月),合计277704元,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文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5日向原告借款2204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被告陈玉全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陈玉全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几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20400元,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两分。借款发生后,被告并未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文冻与被告陈玉全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对返还借款的期限作出约定,但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被告陈玉全应承担及时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玉全返还借款220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利息57304元(利息按月息两分,依照本金220400元,从2012年2月15日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暂计算13个月),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两分,该约定的利率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利率两分,按本金2204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全给付原告王文冻借款本金220400,利息57304元,合计27770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利率两分,按借款本金2204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率。本案案件受理费5466元,由被告陈玉全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卢 峰人民审判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