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34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学光与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学光,李海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3427号原告郑学光。委托代理人陈光磊,河南千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林。原告郑学光与被告李海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学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4日,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水泥,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水泥款55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0年2月偿还4500元,但下余欠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本金51000元、利息13078.67元(自2009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30日止),共计64078.67元。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2009年1月24日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泥,被告因未及时付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曾向被告供应水泥。2009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学光水泥款伍万伍仟伍佰元(55500)”,欠款人处由李海林签字。庭审过程中,原告称被告曾偿还其4500元;利息自2009年1月24日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现仅请求12000元,其余部分放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郑学光水泥款伍万伍仟伍佰元(5550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500元,下余51000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告请求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载明还款期限,故本院认为,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6月4日)起支付利息,故原告请求2009年1月24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林支付���告郑学光欠款五万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学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零二元,由被告李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冰泉审 判 员  梁 珍人民陪审员  曹改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宋晓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