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刑初字第3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蒋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4月,被告人周某甲在其租住的宁波市海曙区天海华庭xx室,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4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甲在其住处被民警抓获,警方从其身上扣押了6包可疑晶体。经称重、鉴定,上述可疑晶体净重5.0713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甲、谢某、陈某乙、周某乙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毒品上交清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现场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吸毒工具:矿泉水瓶一只及毒品:甲基苯丙胺5.0273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莹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董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