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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郑春华与柯先玉、柯先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春华;柯先玉;柯先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小商初字第85号原告:郑春华。委托代理人:程国妙。被告:柯先玉。被告:柯先撑。原告郑春华诉被告柯先玉、柯先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郑春华的委托代理人程国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先玉、柯先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郑春华起诉称:2008年11月29日,被告柯先玉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柯先撑提供担保,向原告郑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先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先撑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柯先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郑春华自愿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柯先玉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柯先玉、柯先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郑春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柯先玉由被告柯先撑担保于2008年11月29日向原告郑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柯先玉、柯先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证据,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可信,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9日,被告柯先玉以资金短缺为由,由被告柯先撑提供担保,向原告郑春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来,被告支付了利息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柯先玉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柯先撑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20000元利息抵作本金予以扣除,故被告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郑春华与被告柯先玉、柯先撑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柯先玉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先玉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自然人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出借人催讨后,借款人未予归还,出借人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要求借款人偿付催告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柯先撑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柯先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先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郑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柯先撑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柯先撑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柯先玉追偿。如果被告柯先玉、柯先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柯先玉、柯先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凌锋人民陪审员  李灼昌人民陪审员  黄崇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张蓓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