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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邹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韩以丁与张殿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以丁,张殿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韩以丁。被告张殿安。委托代理人杨青。原告韩以丁诉被告张殿安欠款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光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以丁、被告张殿安的委托代理人杨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以丁诉称,近年来,被告经营餐饮,从我处购买猪肉,累计欠款30314元,并于2012年元月25日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付。故起诉,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殿安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欠款是事实,被告和原告是十几年的朋友了,到现在未还钱很不好意思。因被告特殊情况,没能给原告表示歉意,被告想分期分批的给原告钱。于2013年10月1日前偿还10000元,2014年1月1日前偿还5000元,2014年春节前偿还5000元,剩余的1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请,314元别再要了。经审理本院认定,2006年6月份至2012年元月25日在被告张殿安经营餐饮期间,从原告韩以丁处购买猪肉,累计欠原告猪肉款30314元,被告张殿安于2012年元月25日为原告书写欠条一张,欠据载明:“欠条,今欠猪肉款叁万零叁佰壹拾肆元正,30314元,张殿安,元月25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30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认定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书写的欠据一份及庭审查证、质证笔录认定的,证据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殿安于2006年6月份至2012年元月25日在经营餐饮期间,累计欠原告猪肉款3031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对该笔欠款予以认可,因被告的还款期限较长,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请求被告张殿安偿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殿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韩以丁欠款303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