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建飞诉被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飞,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109号原告王建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叶金华,北京隆安(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志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家财,该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滕志宏,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建飞诉被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泰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庆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飞委托代理人顾玲玲、叶金华,被告联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滕志宏、许家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建飞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到被告处上班,由于工作业绩突出,被告将其提升为南通区域经理。2013年10月被告以莫须有的理由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迫于无奈,办理了离职手续。原告离职后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9月、10月的工资和费用,被告置之不理,向临颍县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被告退还工资并支付违约金。原告接到仲裁委的开庭通知后,提出了反诉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费用、补偿金并承担本次仲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临颍县仲裁委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临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裁决,特提出起诉,1.判令原告不予退还50194.19元;2.判令支付原告工资和费用1578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补偿金14991元;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在处理本次劳动争议仲裁期间所发生的一切费用;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联泰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第一项,应当给付被告,仲裁裁决合理合法,依据明确。请求第二项、第三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诉称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不属实,原告在公司工作就是兼职,离职不是迫于被告要求,是原告主动离职,原告离职不是基于莫须有的理由,而是原告知道被告发现原告是在兼职的情况下离职的。经审理查明,王建飞于2011年9月8日与联泰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一年后,双方又于2012年12月2日签订了一份任职合同,自2012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王建飞在南京市南通区域任经理,合同约定禁止乙方在其他企业兼职,若违反该规定则乙方应全部退还甲方支付的工资、奖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并赔偿违约金5万元。王建飞自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在联泰公司领取差旅费16678.50元、差旅补贴69975元、电话费补贴5892.88元、招待费4595元、市内公交费3247元,共计100388.38元。2013年10月8日联泰公司收到江苏省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的人员调查函一份,证明王建飞自2009年7月起在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任职。王建飞得知甘汁园公司调查后,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离职。联泰公司向临颍县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8日作出临仲案字(2014)10号仲裁裁决书,临颍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王建飞在与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合同之后,又报名入职联泰公司,与联泰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在入职申请表及入职申请登记表时隐瞒相关事实,其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具有欺诈性,应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因此王建飞与联泰公司所订立的劳动合同为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由于王建飞在与联泰公司订立劳动合同后,王建飞已为联泰公司提供了劳动,联泰公司为王建飞发放工资、支付补贴、报销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电话费等,均已按照专职区域经理发放的。由于王建飞没有履行专职区域经理职务,且同上为两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联泰公司为王建飞发放工资时不应当按照区域经理的工资予以发放,在为王建飞支付补贴及其它费用时不应当按照其为一个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全额支付。由于王建飞没有履行一个专职区域经理的职位,其工资报酬应当参照任区域经理之前的岗位进行发放,所领取的津贴及其它费用应当由两个用人单位共同承担。王建飞在任区域经理期间领取的费用共计100388.38元的50%。为此临颍县劳动仲裁委作出裁决:1.被申诉人退还申诉人给付的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电话费共计5****.19元;2.申诉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3.被申诉人的反诉请求证据不予支持。王建飞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书面证据和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建飞与被告联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建飞在与联泰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又兼职甘汁园公司的工作,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协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本案原告王建飞同联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隐瞒了在江苏省南京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建飞得知联泰公司知道其自2009年7月起在甘汁园糖业有限公司任职时,于2013年10月18日提出离职。临颍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建飞退还联泰公司给付的差旅费、电话费、业务招待费共计50194.19元,由于王建飞同时在两个用人单位工作,本着公平原则,上述费用应由两个用人单位共同承担。因此仲裁委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王建飞应当返还联泰公司50194.1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王建飞的离职时间是2013年10月18日,在此之前的9月份至离职这段时间,王建飞仍然在为联泰公司提供劳动,请求的工资应予支持,其标准参照2013年8月份的工资2800元计算,10月份工作18天,费用为1679.99元(2800元÷30天×18天),共计4479.99元。关于王建飞请求经济补偿金问题,因王建飞在与联泰公司提供劳动的同时,又兼职南京甘汁园工作,在得知联泰公司知道其兼职后,主动提出辞职,请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建飞请求的相关费用及仲裁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问题,所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王建飞庭审中提出与联泰公司签订的合同是空白合同,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不予采信。为维护正常的劳动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建飞返还被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50194.19元。二、被告漯河联泰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建飞工资4479.99元。以上一、二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王建飞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庆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潘雪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