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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扬开民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常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开民初字第179号原告:王某。被告:常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被告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89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后感情较好。近年来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且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常某辩称:原、被告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都很好。后因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告真正担当起家庭生活开支的重担,夫妻关系能和好起来,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离婚,原告必须将女儿的生活、学习、工作等一切安排妥当后,且与女儿脱离父女关系,被告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上半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取结婚证,1989年8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甲,婚前、及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都很好,后因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引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3年5月13日扬中市八桥镇长胜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并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结婚时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系事实婚姻。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是被告怀疑原告生活作风不检点,加之原、被告双方缺少沟通,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所致。审理中,本庭征询了原、被告的意见,原告明确表示只要被告回家照顾好家庭,双方可以和好;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因生活所迫,不得已外出至南京打工致原、被告聚少离多,只要原告担负家庭生活开支的重担,共同经营好家庭,双方能和好起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双方婚前、婚后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都很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信任,原、被告双方都要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加强交流和沟通,夫妻关系是能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常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审判员  蔡红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 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