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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商初字第18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广东、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广东,张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商初字第1891号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东关路43号。法定代表人朱崇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杨广东,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丽丽,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居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杨广东、张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秋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杨广东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杨广东于2010年12月3日在城东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月息10.65‰,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息,借款由被告张杰提供担保,定于2011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广东仅归还借款本金33540.60元及利息11459.40元,剩余本金46459.4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6459.4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广东答辩,借款属实,我已偿还借款本金33540.60元及利息11459.40元。因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前妻张娓已于2012年8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并判令对该笔债务对等分担,请求法院追加张娓为本案被告,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日,被告杨广东向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80000元,并立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至2011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10.65‰。同日,原告与被告杨广东、张杰及案外人徐琪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张杰、徐琪为杨广东的80000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责任为在期内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广东于2011年12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33540.60元及利息11459.40元。剩余本金46459.4元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杨广东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杨广东从原告处借款80000元,已偿还本金33540.60元及利息11459.40元,尚欠本金46459.4元及利息未有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张杰自愿为杨广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6459.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广东辩称,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与前妻张娓已离婚,法院判令该笔债务对等分担,剩余借款应由张娓偿还。因原告系依据借款合同向被告杨广东主张权利,被告杨广东虽与张娓离婚并就该笔借款作出处理,但该处理结果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对被告杨广东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459.4元及利息(自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按月利率10.65‰计算,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5.325计算)。二、被告张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1元,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1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代理审判员  李秋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乔文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