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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虞民初字第1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平浩、朱平娟与蒋慧权、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虞民初字第1011号原告朱平浩,男,1989年1月14日出生。(系死者朱红杰之子)原告朱平娟,女,1985年11月5日出生。(系死者朱红杰之女)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法制。被告蒋慧权,男,1985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文涛。委托代理人陈建厂。本院在审理原告朱平浩、朱平娟与被告蒋慧权、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平娟及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陈法制、被告蒋慧权、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张泰、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陈建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在城农线大侯乡花寺村,蒋慧权驾驶豫NB94**号大客车与同方向驾驶自行车行驶的朱红杰(系二原告之父)相撞,造成朱红杰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事故发生后,朱红杰被送往医院救治,最终仍因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案事故经虞城县交警大队依法处理,认定蒋慧权、朱红杰均负本案事故同等责任。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赔付了一部分,对其余损失却拒绝赔偿。另外��本案事故车辆豫NB94**号大客车系蒋慧权实际购买,挂靠在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名下经营,并在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代为赔付的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二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24.2万元。被告蒋慧权、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认为1、原告诉求的24.2万元没依法核算不真实。2、被告蒋慧权已支付原告16万左右,请法庭审理后一并处理。3、肇事车辆投保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鉴定、诉讼费。经庭审核实,被告蒋慧权已向二原告支付142827元。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慧权支付原告14282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三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二原告损害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的一起交通事故,经虞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蒋慧权负事故同等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朱红杰亦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慧权驾驶的豫NB94**号宇通牌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9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作为豫NB94**号宇通牌客车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朱平浩、朱平娟因其父朱红杰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南省道路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蒋慧权作为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对二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蒋慧权驾驶的豫NB94**号车辆在中华��险商丘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蒋慧权应承担的二原告交强险以外损失60%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华保���商丘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直接赔偿给二原告。二、对二原告损害的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二原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八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未有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确认方法,对二原告之父朱红杰因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03元/年,按六个月计算为17101.5元;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为108476.15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150498.8元(因受害人朱红杰死亡时不满60岁,应按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20年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每天30元的补助标准计算住院28天即30×28天=840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年计算住院28天为1590.4元;护理费参照上述误工费标准计算住院28天为159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确定精神抚慰金的规定,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过错程度确定精神抚慰金数额。受害人朱红杰死亡时55岁,正是家庭中承担主要家庭义务的年龄段,虽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其死亡必然给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及经济压力,结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三被告的赔付能力,精神抚慰金以40000元为宜。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20897.2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交通费800元、护理费1590.4元、误工费1590.4元、死亡赔偿金48917.7元,以上���计120000元。二原告尚有损失死亡赔偿金101581.1元、医疗费98476.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200897.25元,由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共计120538.35元(200897.25元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0%蒋慧权应担份额)。由于二原告的应获赔的损失均在被告蒋慧权驾驶车辆的保险限额内,故被告诚达运输虞城分公司、被告蒋慧权不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蒋慧权支付给二原告的142827元,二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蒋慧权。综上,被告中华保险商丘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0538.35元。二原告要求242000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超出上述应赔的损失部分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平浩、朱平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240538.35元。上述款项向原告朱平浩、朱平娟支付97711.35元,向被告蒋慧权支付142827元。二、被告蒋慧权、河南中州集团商丘市诚达运输有限公司虞城分公司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收款人账号为:00000153187373418012;收款人名称: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名称:虞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用途:法院执行款用途汇款时必须注明)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减半收取2465元,由被告蒋慧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纳上诉费4930元(户名:商丘市财政局账号:171602041920011333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打款用途:上诉费),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蔡 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范静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