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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94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某。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9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站前路步升商务酒店门口,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将两小包白色晶体贩卖给违法行为人拖某某某,交易完成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03克,从中检测出海洛因、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某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马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拍摄的作案现场及物证照片,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拖某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马某某某的户籍材料,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被告人马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数量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资人民币4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田 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鹏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