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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秀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何涛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程海林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程海林,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秀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何涛。法定代理人:何恩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方雁、邹彦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代表人:蒋仲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烨。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静究。被告:程海林。被告: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小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燕滨。原告何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平湖公司)、程海林、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宝庆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7月9日,本院根据被告太保平湖公司的申请,对原告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2013年7月30日,本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倪方雁、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烨、被告程海林、被告欣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燕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涛诉称:2011年5月24日,被告程海林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号半挂车,在嘉兴市秀洲区东升西路秀圣路口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于2011年6月27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海林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仍遗有伤残,故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伤残等级及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评定作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六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程海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致残及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人身权和财产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欣兴公司系被告程海林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具有控制的权利并负责管理义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保平湖公司是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共计740770.61元,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欣兴公司与被告程海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55580元,即请求将残疾赔偿金由2011年度的变更为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按以前标准计算。被告太保平湖公司辩称:根据本次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显示,被告程海林已经扣满12分,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我们在交强险赔偿后保留追偿权利。被告程海林辩称:我是为被告欣兴公司开车的,其他都是被告欣兴公司的事情。被告欣兴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希望予以降低;被告程海林只是扣满12分,但未吊销驾驶证,还是属于有证驾驶;我们公司对于被告程海林扣满12分是不知情的。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1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程海林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程海林承担主要责任;二、病历卡六份及出院记录三份(其中一份是出院小结),病历卡中其中二份是嘉兴市中医医院的,一份是浙江新安国际医院的,三份是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的,证明原告受伤以后治疗的事实;三、医疗费发票十五份(其中二份是挂号小票),金额为245763.31元,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所实际发生的治疗费用;四、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证明与发票(共三页),证明装配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为每次42000元;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鉴定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用按照诊断意见计算以及鉴定所花费用;六、交通费发票六十三份(共六页),金额为4716元,证明原告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六份,证明该车辆投保于被告太保平湖公司的事实以及车辆所有人是有变更的,从以前的平湖景顺纸业公司变更为被告欣兴公司;八、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清单八份、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清单十三份、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所花的费用。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经伤残鉴定及所花费用。被告程海林未提交证据。被告欣兴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程海林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海林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有驾驶证的,驾驶证也是在有效期限内的。质证及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太保平湖公司、程海林无异议,被告欣兴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嘉兴市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该医院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和非医保项目,同时已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欣兴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供住院清单以及中医院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公司也已为原告垫付了165000元,被告程海林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被告太保平湖公司认为应当扣除伙食费和非医保费用,被告欣兴公司、程海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平湖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欣兴公司未能提供嘉兴市中医医院存在医疗过错的证据,因此其要求嘉兴市中医医院也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八均予采纳,其中原告称的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清单实际为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的住院清单,当然,原告已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因此其中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假肢的价格偏高,另外,假肢装配的当年是不需要维修的,维修费用的年限应当按照16年来计算,被告欣兴公司与被告太保平湖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程海林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太保平湖公司、欣兴公司认为维修费用的年限应当按照16年来计算并无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时间应该是从鉴定到装假肢前一天共351天,再加后续的2个月,共计护理时间411天,被告欣兴公司、程海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保平湖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予采纳,原告的护理期限为损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前一天计484天以及后续更换假肢需要的时间60天,共计544天,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酌定,被告欣兴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认为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程海林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欣兴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车是在超时500多个小时才报案的,对此车是否为我们公司承保车辆是不清楚的,被告欣兴公司、程海林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已载明被保险人名称已由平湖市景顺纸业有限公司更改为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等内容,因此可予采纳。对被告太保平湖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程海林、欣兴公司均无异议,予以采纳。对被告欣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程海林无异议,被告太保平湖公司认为无驾驶资格的情形包括扣满12分,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被告程海林的驾驶证已扣满12分,是无驾驶资质的。本院认为,该驾驶证由相关管理机关核发,予以采纳。根据以上采纳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24日13时30分许,被告程海林驾驶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号半挂车,沿东升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秀圣路口在左转弯过程中,与沿东升西路由东向西行驶经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6月27日,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程海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即于2011年5月24日被送往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7日花去医疗费207532.73元,其中伙食费6704.80元。2012年5月3日,原告去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7日花去医疗费2121.87元。2012年5月8日,原告去嘉兴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7日花去医疗费17146.58元,其中伙食费770.40元。2012年7月21日,原告去浙江新安国际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9月6日花去医疗费17957.53元,其中伙食费1241元。期间,原告还去嘉兴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952.10元(包括挂号费21元),去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2.50元。原告住院与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用245763.31元,扣除伙食费8716.20元,其医疗费为237047.11元。2012年9月20日,原告从优邦假肢矫形器(上海)有限公司购买假肢,支付假肢款42000元。该假肢的使用寿命为4年,每年维修费用为该假肢款的8%,初次装配训练期为30天,装配期间需陪护一人,食宿费每天60元/人。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太保平湖公司为其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被告欣兴公司垫付了165000元。2012年9月27日,原告伤情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是:原告之伤构成六级伤残,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从损伤之日起至假肢安装前一日止,每天按一人计算,今后尚需多次更换假肢,仍需人护理,护理期限拟为2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营养期限为4个月,后续医疗费可参照假肢配制机构的诊疗意见及收费价格计算。原告因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被告程海林驾驶的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号半挂车为被告欣兴公司所有,该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于被告太保平湖公司,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审理中,根据被告太保平湖公司申请,本院对原告第三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是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此次鉴定,被告太保平湖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4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统计公报》,原告诉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237047.11元;二、住院伙食补助4740元(307天×15元/天+4.5天×30元/天);三、营养费2000元;四、护理费41093.61元(544天×27572元/年÷365天);五、残疾赔偿金145520元(20年×14552元/年×50%);六、辅助器具(假肢)费用210000元(42000元×5次);七、辅助器具(假肢)维修费用67200元(42000元×8%×20年);八、交通费2000元;九、伤残鉴定费1800元。合计711400.7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程海林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比较责任人的过错,本院确定原告对其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程海林对原告损失承担80%的责任。被告程海林为被告欣兴公司驾驶员,且正在履行职务期间而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应由被告欣兴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残,遭受一定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由被告欣兴公司赔偿20000元。原告已请求了残疾赔偿金,因此对其要求赔偿假肢装配更换期间的食宿费不予支持。浙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浙F×××××号半挂车在被告太保平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此被告太保平湖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物质性损失22000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尚应支付230000元。原告其余的物质性损失491400.72元由被告欣兴公司赔偿393120.58元,原告自负98280.14元。被告欣兴公司垫付的165000元扣除后尚应支付22812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涛2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二、被告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何涛228120.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清;三、驳回原告何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2元,由原告何涛负担552元,被告平湖市欣兴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沈宝庆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林雪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