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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宾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程贞刚与易西宁、兰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贞刚,易西宁,兰晓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宾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程贞刚。委托代理人:唐裕森,四川省宜宾县观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西宁。被告:兰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临金沙3-1-2-3、3-2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9554—6。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贞刚诉被告易西宁、被告兰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溢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贞刚的委托代理人唐裕森、被告兰晓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西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贞刚诉称:2013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易西宁驾驶被告兰晓峰所有的川QF58**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县孔滩镇往羊石村方向行驶,行至孔滩镇羊石村村道时与原告程贞刚驾驶的川C5C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程贞刚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程贞刚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21408.78元。此事故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易西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程贞刚无责任。川QF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程贞刚医疗费21408.78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66387.78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21530.7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为8122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661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15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36233.78元。被告兰晓峰辩称:我是川QF58**号小型轿车的车主,我是借车给被告易西宁使用,他在使用过程中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我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F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易西宁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15%���非社保用药;误工天数151天过长、标准110元/天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8时30分,被告易西宁驾驶被告兰晓峰所有的川QF58**号小型轿车从宜宾县孔滩镇往羊石村方向行驶,行至孔滩镇羊石村村道时与原告程贞刚驾驶的川C5C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宜宾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骨折。住院21天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复查每月一次;2.患肢半年内禁过早用力、下地行走、负重,禁剧烈活动,具体可用力、下地行走、负重、功能锻炼、取内固定时间,据门诊复查后由门诊医生决定并指导;3.防外伤再折��4.有不适即来门诊治疗;5.骨折愈合后及时来院取出内固定物,留置过久可能内固定物致疲劳断裂。程贞刚用去医疗费21560.78元。2013年6月4日,经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易西宁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程贞刚无责任。川QF58**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对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申请鉴定,受本院委托,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程贞刚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骨,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被告兰晓峰的行驶证、被告易西宁的驾驶证,川QF58**号小型轿车的��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单,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第5115214213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程贞刚在宜宾骨科医院的住院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发票,原告程贞刚的鉴定申请,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川中证鉴(2013)临鉴字第361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川QF5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原告程贞刚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告生活、居住、消费于城镇,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社保部分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1530.78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共151天×50元/天=7550元、护理费21天×50元/天=10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1天×15元/天=315元、残疾赔偿金7001元/年×20年×20%=2800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3949.78元。上述款项依法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贞刚73949.7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程贞刚对被告兰晓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原告程贞刚负担600元,被告易西宁负担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溢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王 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