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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开民初字第0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丁祎与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祎,夏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603号原告丁祎。被告夏红兵。原告丁祎与被告夏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祎诉称:被告与原告曾是朋友关系。2009年11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用于生意周转,约定月息5‰,于同年12月4日前归还;2009年12月1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本金,但按约定给付了借款利息。2010年9月1日,被告归还了2000元本金,将前两笔借款汇总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10‰。后被告仍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但按约定标准给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011年11月,被告突然离开本地,原告虽多方联系,但终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夏红兵归还借款8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12800元(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0‰计算)。被告夏红兵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底,被告夏红兵因急于归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同年11月5日,被告另行办理的贷款经审批获准,被告将原告约至海安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将绝大部分借款归还给原告,尚欠32000元,经原告同意借用至同年12月4日,夏红兵当即出具借条,载明借款期限,并载明借款月息5‰,同时还约定了逾期不还的违约责任。此后,被告因有意从事向浴室送热水业务需要资金,再次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借给被告50000元。2009年12月17日,原告从银行取款49900元并凑足50000元后,约被告到海安县公安局对面名典咖啡馆取款,被告获得借款当即出具借条,约定该借款于2010年1月17日归还,月息5‰,同时也约定了违约责任。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归还本金,但按约给付了利息。2010年9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将前两笔借款未偿还部分汇总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80000元,借期半年,月息10‰。原告接受夏红兵汇总出具的借条同时,将原有的两份借条退还给被告夏红兵。此后,被告夏红兵仍未归还借款本金,但按约给付了直至2011年10月底的利息。2011年11月初,被告夏红兵离家外出,目前无法查明其下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日借条及此前两份借条的复印件、证人章某当庭所作证言,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夏红兵于2009年11月5日、同年12月17日向原告借款,原告所述事实有相应取款记录佐证,真实可信。被告部分还款后于2010年9月1日收回原借条,对未还借款重新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现行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约定偿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夏红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红兵归还原告丁祎借款80000元。二、被告夏红兵偿付原告丁祎利息12800元。上述一、二两项合计92800元,被告夏红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520元,由被告夏红兵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夏红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刘春华代理审判员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