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与华飞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华飞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387号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王家路村。代表人:潘夏君,该厂合伙事务执行人。被告:华飞勇,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普通合伙)诉被告华飞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普通合伙)在规定预交诉讼费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且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普通合伙)未依法预交诉讼费,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慈溪市范市来兴锻打厂(普通合伙)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幸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