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文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3月11日出生。指定辩护人张某甲,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翻译邢艳玲,安阳县聋哑学校老师。被告人周某某,男,1959年10月21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超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张某甲、翻译安阳县聋哑学校老师邢艳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至4月6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亚新钢铁厂内实施盗窃,共计盗窃铜质三通11个。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313元。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安阳市飞翔有色金属回收站多次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铜质三通共计9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周某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认罪态度较好,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至4月6日间,被告人张某某多次到安阳市文峰区宝莲寺镇亚新钢铁厂内实施盗窃,共计盗窃铜质三通11个。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313元。被告人周某某在其经营的安阳市飞翔有色金属回收站分多次以12000元收购被告人张某某盗窃的铜质三通9个。经鉴定,价值为人民币18829.75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和周某某退还全部赃物。被告人周某某于2012年4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至4月6日期间,其在亚新钢铁厂多次盗窃,共盗窃了11个铜三通,卖给废品收购仓库的周某某9个,每个1700元左右,钱都花了。其余2个其已交给民警。2、被告人周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2月至4月6日期间,其在所经营的安阳市飞翔有色金属回收站分四、五次收购张某某9个铜质三通,其以每公斤30元的价格收购的,共交给张某某12000元左右。张某某每次来的时候都是一个人,其也意识到可能会有问题,但为了做成生意还是收了。后其将铜三通送到了安阳市物资回收公司铁西分公司。4月8日该公司的任某某打电话说这些铜三通被公安机关查获,其于2012年4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子张某某先天性聋哑,并患有癌症,在郑州做过几次化疗。4、证人陈某、陈甲、林某某证言均证实,其三人于2012年4月6日凌晨12时20分左右在宝莲寺镇小营村的钢铁厂南院巡逻时,发现有人盗窃,后三人将张某某抓获并从他身上搜出两把铁钳。5、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6日其所在亚新钢铁厂的保安在巡逻时,抓住正在实施盗窃的张某某。6、证人任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所在安阳市物资回收总公司回收的9个铜三通是飞翔有色金属回收站的周某某放到其公司的,还没有给周某某钱,后被宝莲寺警务室查出系赃物。7、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文价证鉴(2012)273号价格鉴定书证实,涉案的11个铜三通价值人民币21313元,周某某收购的9个铜三通价值为人民币18829.75元。8、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物品均已退还。9、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系投案。10、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人指控二被告人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系聋哑人,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其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廷印审判员 陈文馨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苗 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