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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董其全与刘圣瑞、徐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全,刘圣瑞,徐秋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950号原告:董其全。委托代理人:董其博、罗爱缘。被告:刘圣瑞。被告:徐秋霞。原告董其全为与被告刘圣瑞、徐秋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时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爱缘、被告刘圣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秋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其全起诉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将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广场街176-198号1单元401室房屋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原告支付购房款并入住。2012年12月,涉案房屋取得房屋产权证,均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均遭拒绝。为此,特诉请判决:1、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苍南县灵溪镇广场街176-198号1单元401室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过户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董其全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套房契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情况;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涉案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的事实。被告刘圣瑞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目前涉案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被告徐秋霞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上列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刘圣瑞均无异议。被告徐秋霞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基本一致。另查明,2013年4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巴执字第7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刘圣瑞、徐秋霞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广场街176-198号1单元401室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卖合同的效力直接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的移转,出卖人有义务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产权移转登记。被告刘圣瑞、徐秋霞在收取房屋转让款后,负有将房屋转移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义务。本案中,由于讼争房屋已被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被告客观上无法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故应待法律上的障碍消除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权利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董其全与刘圣瑞、徐秋霞关于苍南县灵溪镇广场街176-198号1单元401室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董其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董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时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廖宝章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