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杞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娜诉赵广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娜,赵广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75号原告刘娜,女,1984年6月12日生。被告赵广,男,1988年2月29日生。原告刘娜诉被告赵广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广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日被告找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诺利息2分,本年内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10000借款及利息。被告赵广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被告赵广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利息年利息20%半年内还清,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广借原告现金100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现原告请求返还本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上约定利息为年利息20%,该约定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娜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双方约定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赵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明阳代审判员 张 伟代审判员 李忠垒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