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隆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凤香,隆化县公安局,于某甲,于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隆行初字第9号原告杨凤香。委托代理人乔保全(系原告之夫)。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法定代表人宣国锋,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福伟,隆化县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季仕全,隆化县公安局民警。第三人于某甲。第三人于某乙。法定代理人董立红(系第三人之母)。原告杨凤香不服隆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隆公(韩)决字(2013)第0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受理后,于2013年7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凤香及委托代理人乔保全;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福伟、季仕全;第三人的法定代理人董立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隆公(韩)决字(2013)第0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2013年3月31日17时许,杨凤香因乔某甲与于某丙、于某甲、于某乙打架的事不满,在隆化县韩麻营镇德吉沟村碾子沟公路上对于某甲、于某乙进行殴打。隆化县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杨凤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的询问笔录,证明杨凤香于2013年3月31日殴打第三人的事实。2、证人乔某乙(11岁)、乔某丙(11岁)、杨某甲(12岁)、杨某乙(13岁)、乔新悦(原告之女,7岁)、杨艳丽(原告侄女,13岁)、孙某,贾某某、杨某丙(第三人祖母)的证言(询问笔录)。乔某乙、乔某丙、杨某甲、杨某乙、孙某的证言证明杨凤香殴打于某甲、于某乙的事实;贾某某证明打架时的在场人员;杨某丁证明杨凤香和于某甲、于某乙身体接触的事实;杨某丙证明于某甲、于某乙被打后的受伤情况;乔某甲证明发生争执后杨凤香和于某甲、于某乙就打起来了。3、原告杨凤香的询问笔录,证明那天她听说乔某甲、乔某丁被于某甲、于某乙打了,就领着她们去找于某甲、于某乙,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后,她与于某甲、于某乙就撕扒起来了。4、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证明行政处罚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杨凤香诉称,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以原告于2013年3月31日17时许对于某甲、于某乙进行殴打为由,于2013年5月9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调查材料不实、原告未殴打于某甲、于某乙,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杨某甲(12岁)、刘某某、乔某戊(原告丈夫之兄)的证言。杨某甲证明在公安局询问他时,他说杨凤香打于某甲、于某乙嘴巴子的事不是事实,当时见他们争吵起来就和杨某乙跑去找于某甲、于某乙的奶奶杨某丙了。杨某甲对他在公安局询问时说假话的原因未答复;刘某某证明她没看见杨凤香和于某甲、于某乙争执和打架的事,她去现场时看见杨某丙和杨凤香打架来,当时也未看见于某甲和于某乙有伤。乔某戊证明打架时他在场,未看见杨凤香打于某甲和于某乙。被告隆化县公安局辩称,原告杨凤香殴打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述称,原告殴打第三人是事实,应当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证人乔某乙、乔某丙、杨某乙、孙某的证言中关于原告打第三人于某甲嘴巴子的事实、证言能相互印证,与第三人陈述基本一致,应予以确认;对证人乔某乙还证明原告踢了第三人于某乙一脚的事实,结合原告杨凤香的询问笔录及证人乔某甲的证言,也可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甲、刘某某、乔某戊的证言,对证言中关于原告未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因不足以否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正当的反驳理由,故对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质证时提出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是询问笔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因原告在起诉时就已经知道被告对部分证人进行了调查,如果其认为此部分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证,其应当在庭审前(或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以便本院对其请求进行审查。因原告在庭审前未提出申请,故本院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17时许,原告杨凤香因其女儿乔某甲与于某丙(第三人之弟)、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发生争执和打架的事,去找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在该村碾子沟公路上双方见面发生争执引起打架,打架中原告殴打了第三人于某甲、于某乙。被告于2013年4月4日立案,于2013年5月9日进行行政处罚告知。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3年5月9日作出对原告杨凤香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杨凤香不服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5月31日向承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承德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5日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隆化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9日作出的隆公(韩)决字(2013)第0010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凤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俊平审判员 :金荣华审判员 :杨玉学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贾晓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