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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林飞龙与韩汉光、项晓燕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汉光,林飞龙,项晓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商辖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汉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飞龙。原审被告:项晓燕。上诉人韩汉光因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3)温龙永商初字第51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自2004年起便长期居住在山东省威海文登市新罗小镇8幢402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韩汉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文登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且原审被告项晓燕的户籍所在地亦为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龙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钱晓勇审判员  李莉红审判员  陈莉萍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万祥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