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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侯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民初字第574号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建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桂林,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悦。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建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桂林,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8月1日签订《苗木订购合同》,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款项达457187.88元,经催收后付了35万元,余欠107187.88元。上述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2年5月1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交付货物后,向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开具了1720000元发票,但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拖欠、分文未付。综上,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共欠园林植物货款1827187.88元。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协议书》、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货款1827187.88元及利息,其中107187.88元从2012年3月1日起计息,其中1720000元从2012年8月1日起计息。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的合同约定争议首先应该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合作了很长时间了,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没有合同无法履行的证据,不应解除合同。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起诉的数额巨大,需要核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苗木订购合同》,约定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采购景观工程所需苗木,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按合同附表及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要求供货,交付时间在2011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合同有效期同交付期。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现主张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苗木订购合同》中欠款107187.88元,证据为加盖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询证函一份,该询证函载明截止2011年12月31日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457187.88元,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认可此款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350000元。庭审中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询证函予以认可。2012年5月1日,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订购园林植物工程所需材料,期限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该《合同协议书》指定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方代表为熊守英,其职责为及时提供给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所需指令、标准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并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由成都市武侯区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现主张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协议书》中欠款1720000元,证据为2012年7月6日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花卉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053000元、147000元,总额1200000元,熊守英在收据上签名)及2012年7月26日收据一份(该收据载明收到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金额400000元、120000元发票,总额520000元,韩燕飞在收据上签名)。庭审中,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韩燕飞非财务人员、熊守英非采购经理为由对其签名的收据不予认可,因而对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公司工商档案材料、《苗木订购合同》、《合同协议书》、询证函、收据两份、当事人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苗木订购合同》、《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现主张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苗木订购合同》中欠款107187.88元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关于《合同协议书》履行中,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欠款及欠款金额,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主张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欠款1720000元并以有熊守英、韩燕飞签名的收到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发票的收据为证。本院认为,熊守英、韩燕飞系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庭审中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未予否认),熊守英还是《合同协议书》中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代表,职责明确为提供给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方所需指令、标准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所以熊守英在收到发票的收据上签名的行为代表其作为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方履行合同的直接经办人对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方供货金额的认可(1200000元)。而韩燕飞虽然未获明确授权,其作为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方工作人员在收到发票的收据上签名的行为,在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其行为应属职务行为,即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收到了如发票金额的供货(520000元)。因此,本院确认在履行《合同协议书》中,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供货达到1720000元,在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已付款的情况下,已构成欠款。《合同协议书》现已逾期,自然解除,而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两份合同中的累积欠款(1827187.88元)仍需支付。《合同协议书》虽然约定双方争议首先由成都市武侯区仲裁委员会解决,但没有成都市武侯区仲裁委员会这个机构,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本院依法对本案有权管辖。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5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已于合同届满日自然解除;二、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107187.88元,并支付此款的利息(从2012年3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三、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温江区建超花卉园林有限公司1720000元,并支付此款的利息(从2012年8月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45元,由被告成都天开锦城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阳人民陪审员  裴幼郡人民陪审员  林志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姜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