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民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梁法立与李四民、郭金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法立,李四民,郭金侦,朱海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梁法立,男,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庆河,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四民,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郭金侦(又名郭金强),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朱海波,男,1969年1月3日出生,回族。原告梁法立与被告李四民、郭金侦、朱海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三被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递交楼板鉴定申请,因涉案同批次楼板已用完,未能鉴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2日,被告在建设老颜集商业街时,经过协商和原告签订了一份楼板供货合同,合同已在2010年履行完毕,被告一直未能结清货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结算证明,下余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了10000元。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万元及利息。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供板合同一份;2、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楼板款32000元,经催要,被告偿还10000元,还欠原告22000元。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庭审时,由于被告李四民、郭金侦、朱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第1、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梁法立与被告李四民于2009年7月2日签订了供板合同,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楼板。工程完工后,被告李四民、郭金侦、朱海波给原告梁法立出具了欠款证明,欠原告楼板款3.2万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万元,下余2.2万元一直未清偿。本院认为,原告梁法立已履行了买卖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李四民、郭金侦、朱海波应当清偿欠原告的楼板款2.2万元。因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四民、郭金侦、朱海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欠原告梁法立的楼板款2.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振江审判员  黄海涛审判员  马绍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门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