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万某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某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区法民一初字第00376号原告万某某,女,汉族。被告周某甲,曾用名周某乙,男,汉族。原告万某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某某诉称,1995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1月在XX政府领取了结婚证,2000年4月7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婚后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孩子生病住院,被告也不过问,没有一点责任心。2009年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人劝解我撤诉,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以前的行为,对原告和孩子照样不管,原告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150元抚养费至孩子成年;3、被告返还原告和孩子的金矿土地占用补偿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证明一份。被告周某甲未作书面答辩,法庭对其调查时的意见是要求孩子随自己生活,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周某丙常住人口登记卡。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XX村党支部书记田某某、被告之母喻某某进行调查。调查田某某笔录证明2009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村干部曾给双方调解过及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经管,对组上的金矿土地占用补偿费分配情况说不清;调查喻某某笔录证明村上的金矿土地占用补偿费没有给原告和孩子分。经本院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作以下认定:对原告的证据1,被告证据1、2系有效证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的证据2因不能判定是否是周某丙本人提供,证据的客观性受到质疑,故对原告的证据2不予认定。对本院调查田某某、喻某某笔录原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否定,故对这二份笔录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的谈话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2月23日在原XX市XX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4月7日生育男孩周某丙。婚初双方关系尚可,孩子出生后曾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村干部调解双方矛盾未果,同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0年原告带着孩子外出打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余年,婚后生育一男孩,建立了夫妻感情,共同生活中虽因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感情尚可。原告2010年外出,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万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斌审 判 员 赵海芹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