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贺青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贺青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汤民二金初字第78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汤阴县人民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本禹,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杰,该社职工。被告贺青军,男,197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古贤乡东段村**号。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汤阴信用社)与被告贺青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海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阴信用社委托代理人王振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阴信用社诉称,2011年6月8日被告贺青军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2012年6月7日到期,月利率为11.79‰。借款到期后,被告贺青军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要求被告贺青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50元及从2013年6月20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逾期利息。被告贺青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8日,原告汤阴信用社与被告贺青军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贺青军向原告汤阴信用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6月8日至2012年6月7日,借款期限内利率为11.79‰,逾期贷款利率为15.9165‰。被告贺青军结息至2012年8月3日。下欠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未偿还,双方形成纠纷。从2012年8月4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率计算,利息为85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及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汤阴信用社按约发放贷款,被告贺青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原告汤阴信用社要求被告贺青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青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青军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元、利息850元及从2012年8月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青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海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冯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