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无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无为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2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31日被无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原住所。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以无检刑诉(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骆香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皖BW02**号货车沿无为县通江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行至通江大道临江加油站路段处右拐弯时,碰撞到同向行驶的倪某某驾驶的皖QM17**号两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乘坐人陈世云当场死亡倪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无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无为县恒基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害人倪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除保险公司理赔外,赔偿被害人亲属生活补助款人民币人民币180000元,先行垫付保险赔偿款人民币220000元,已全部支付。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刑事摄影照片,书证:人口信息、车辆信息、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宗文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郁 芳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起计算。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