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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临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斌、叶送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斌,叶送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台临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宇。委托代理人:陈卫东。被告:蒋斌。被告:叶送野。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蒋斌、叶送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浙江临海农村��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蒋斌以进服装为由向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13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0.93‰;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该笔借款由被告叶送野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斌未归还本息,保证人被告叶送野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蒋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至2013年7月18日的利息计14924.97元,从2013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叶送野对上述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保证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临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蒋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系叶某。本案原告起诉的被告叶送野与保证借款合同中保证人叶某的姓名不相符,叶送野非涉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起诉被告叶送野主体不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