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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西刑一终字第00184号原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新区城市花园小区保安。2012年7月13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分别于2012年7月15日、2013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雁塔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情侣路曲江城市花园*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刘某乙,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南通建筑工程总承包有限公司职员。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3月12日作出(2013)雁刑初字第000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林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在西安市雁塔区曲江城市花园小区南门负责保安工作时,遇被害人师某受其单位派遣欲乘车通过小区南门进入小区。林某以小区不允许外来车辆进入为由未予以放行,双方发生争执。林某使用木板击打师某面部,致师某受伤。经鉴定,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2年7月13日,林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故意伤害师某的事实经过。被告人林某与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所受物质损失为17943元,其中医疗费15968元,交通费245元,误工费、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730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劳动合同,户籍证明及相关票据等。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所犯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辨称其与被告人林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存在重大过错,其已积极履行了相关救治义务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林某作为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师某受伤,故林某与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因林某的行为造成师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师某所主张的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因其未能提供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其所受伤害达到轻伤程度,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师某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鉴于被告人林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所受经济损失为17943元,由被告人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林某上诉称,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其与被告人林某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为雇佣关系错误,请求改判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师某及给师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6日12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接师某报案称,4月22日7时40分许,他因工作需要带司机驾车进入曲江城市花园小区时,被一保安阻拦,并被该保安持木板打伤头部,即立案调查。同年7月13日,林康荣被传唤到案。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指认曲江城市花园小区南门外即是其于2012年4月22日7时与师某打架的地方。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师某、证人张某分别从两组各10名男子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林某即是打师某的人。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师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5、被害人师某的陈述,2012年4月22日7时许,他因工作需要开车准备进入曲江城市花园小区南门时,被保安阻拦。对方保安言语过激,当他和司机准备去东门时,保安拉开车门把他往下拉,他把保安推开关上车门,保安从地上拾了一块木板从车窗砸了进来,打断他两颗门牙,还有一颗牙也松动了,嘴唇也烂了。6、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他系与师某同行的货车司机。22日早上,他开车和师某走到曲江城市花园小区南门时,被保安阻拦。保安要看师某的证件,师某不但不给保安看证件,还要看保安的证件,保安有点生气,就和他们吵起来。师某挥手让他开车去东门,那个保安就过来拉开车门把师某往车下拉,师某甩开保安将车门关上。那个保安在地上拾起一块木板从车窗砸进来,砸在师某的嘴上。7、被告人林某的供述,4月22日7时30分许,他在小区南门口保安室上班,外边来了一辆货车准备进入小区。小区规定外来车辆不得随意进入小区,他就没有开门。他向对方要证件,对方说没有,并且要看他的证件。他当时有点生气,说让对方先把他的证件看好了再进门。他转身离开时,对方在车内骂他,他过去拉开车门,让对方下车说清楚。他上去拉对方的胳膊被对方甩开了,对方在他的右肩膀处踹了一脚。他从地上拾起了一块木板,对方把木板抢走了,他又从地上拾起了一块一样的木板,双方用木板相互戳对方,他一下子戳到了对方的嘴上,对方的嘴流血了。对方的司机下车把双方拉开了。8、劳动合同证明,2012年3月8日,被告人林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林某担任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秩序部岗位工作,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3月8日至2013年3月8日。9、相关票据证明,被害人师某的物质损失有:医疗费15968元,鉴定费730元;另依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245元,误工费、营养费计1000元,共计17943元。上述证据,均由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林某提出的被害人存在过错,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师某在进入林某值班的小区门口时与林某发生口角,林某即持械致师某受伤,师某并无过错,原审法院依据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量刑适当,故林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请对其从轻处罚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林某除应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由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造成的物质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上诉人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其与林某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系雇佣关系错误之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林某之间确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非雇佣关系,有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在卷佐证,故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西安合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林某作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致人损害的后果,承担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故其诉请改判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的连带责任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定罪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靖审判员 王兰琪审判员 尤德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马巧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