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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与金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金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城商初字第167号原告: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瑞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崔波。被告:金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琦策、洪荣华。原告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金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8日、7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波,被告金剑的委托代理人李琦策、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诉称:自2012年1月份,被告从原告处进货,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2年3月,被告从原告处进货2525双,欠货款金额为157306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012年7月1日前还清。期间被告退还部分货物,计货款89980元,尚欠货款67326元。后多次催要,被告重新出具欠条,承诺2012年7月31日结清,但仍未支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7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称:2011年间,原告就已经与案外人詹波建立买卖关系,并且一直以詹波为发货对象。直至2012年4月份结算时,詹波及被告称分别承担2011年、2012年期间的货款,此时原告才知晓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经协商后分别由詹波及被告各自出具欠条,故被告出具一份承担2012年1-2月份货款的欠条。被告于2012年1月份的汇款60000元在结算时已经作为支付2011年的货款扣除。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发货清单及欠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7326元的事实;4、发货清单及退货明细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货情况及退货情况;5、2011年9、10月份及2012年1、2月份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发货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及詹波自2011年就有货物买卖关系,且原告自2011年起给被告及詹波发货的货款金额总计为471681元;6、2011年发货清单及结算、减免清单一份,以证明⑴、原告2011年给被告及詹波发货的货款金额为314375元,被告及詹波汇款90000元,折后减免92279元,扣除运费后尚欠原告133903元;⑵、潘福容汇款60000元支付是原告与被告及詹波2011年的货款,与本案无关;7、被告金剑及詹波于2012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农行客户回单一份,以证明⑴、原告与被告及詹波在2012年4月10日结算后,被告及詹波分别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了被告负责偿还2012年1、2月份的货款157306元;詹波负责偿还2011年尚欠的货款133903元,扣除退货后,出具欠条金额为86000元;⑵、潘福容汇的60000元是支付原告与被告及詹波2011年的货款,与本案无关;8、明细账一份,以证明⑴、潘福容汇的60000元支付是原告与被告及詹波2011年的货款,与本案无关;⑵、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7306元。被告金剑辩称:原告陈述的基本情况与事实相符合,被告确实于2012年初与原告建立买卖关系,并于3月份进行过结算。原告发给被告157306元的货物,后被告退还原告89980元的货物。因原、被告之间初次建立合同关系,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预付了60000元的预付款,到合同终止后结算。原、被告之间除了买卖关系外,无其他经济往来,因此60000元就是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在扣除60000元的预付款后,剩余货款7326元被告同意支付。为了证实自己的辩解,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杭州圣驰运输有限公司快递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退货计货款89980元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及被告配偶潘福容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与潘福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农业银行汇款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通过妻子潘福容账户分两次支付原告合计60000元预付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发货清单里写的日期是2月28日,对该发货清单,因原告方未提供原件,故真实性无法核对,对欠条因原告也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对,另一张欠条是记载在被告身份证上的,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退还原告89980元的货物;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货清单及结算、减免清单都是开给詹波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签字或者签收,故不能证明与原、被告有关联及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4月10日出具的欠条,原告明确是被告负责偿还2012年1、2月份的货款,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2011年是有货物买卖关系的,也不能证明潘福容汇的60000元是支付原告与被告及詹波2011年的货款;对证据8,该明细账名称都是开给詹波,潘福容60000元没有明确的摘要,不能证明60000元是偿还2011年的货款。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汇款时间是1月份,而被告出具欠条的时间是4月份及7月份。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3,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交的证据3、5-8,其中原告提交的清单可以证实交易过程中的货款总额、已付货款、减免货款、退货货款、尚欠货款,与欠条能相互印证,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被告尚欠货款67326元的事实。对被告于2012年1月份汇款60000元系支付2011年欠款或是预付款的问题:被告在1月份汇款摘要中未注明预付款而注明“货款”、“帕斯特”,以及在4月10日出具欠条时已明确付款金额、期限时亦未提到应扣除预付款,并在7月份退货时仍未提到预付款;在詹波尚欠2011年货款的情形下及一直以詹波为发货方时,故原告将2012年1月份汇款60000元用于支付2011年欠款合情合理;在原、被告对款项用途有争议时,因被告以詹波名义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其称向原告支付预付亦不合情理,故应由被告对60000元汇款的用途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系预付款,应由被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定60000元并非作为预付款而是用于支付2011年货款。三、被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8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该60000元汇款系支付2011年的货款。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案外人詹波建立鞋买卖关系,于2011年9月份开始陆续向詹波发货,至2012年4月份进行结算时,因被告作为詹波一方实际参与经营者,经原告、詹波及被告三方协商,其中被告承担了2012年期间的休闲鞋及单鞋的货款155925元及运费1381元共计157306元,并由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发货清单上写下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货款157306元(壹拾伍万柒仟叁佰零陆元正),于2012年7月1日前还清”。后经催讨,被告在其身份证复印件上重新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帕斯特货款于7月31日结清(参照上述金额)”。之后,被告退还原告部分鞋计货款89980元。对尚欠的货款67326元,被告经原告催讨后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拖欠货款67326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67326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已付预付款60000元应从中抵扣,仅需支付货款7326元,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帕斯特鞋业有限公司货款6732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1.5元,由被告金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本顺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