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3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与王玉姣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王玉姣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3114号原告(被告):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SOHO同盟*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邹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偲琪,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王玉姣,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委托代理人:朱宏骄,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空数码公司”)与被告(原告)王玉姣劳动争议一案,王玉姣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2)710号裁决,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王玉姣均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被告)天空数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偲琪、被告(原告)王玉姣的委托代理人朱宏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天空数码公司诉称,王玉姣于2011年2月入职本公司担任人事专员一职,负责公司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保管及社保办理事宜。王玉姣入职后,原告就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注明其月薪为2000元,公司从未拖欠其工资及福利待遇。王玉姣导致很多工作延误,直到离职前一个月才给公司员工统一办理了社保,且其在未告知公司、未办理任何正常离职手续的情况下私自带走了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导致公司没有了与王玉姣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6500元;2、不给被告缴纳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原告)王玉姣辩称并诉请,天空数码公司与王玉姣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公司未给王玉姣缴纳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间的社会保险,应当予以依法补缴。请求判令:1、原告为被告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原告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300元;3、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元;4、原告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2080.0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被告)天空数码公司对被告(原告)王玉姣的诉请辩称,公司不应向王玉姣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11年年休假工资,不应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王玉姣于2011年2月入职天空数码公司担任人事专员,2011年2月至5月4日为试用期,2012年5月4日转正。天空数码公司提交工资表,主张王玉姣入职时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2011年5月份起月工资数额调整为2500元,工资表上显示实际发放数额为工资加报销费用。王玉姣主张本人月工资为3184元,但其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入职时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2011年5月份起月工资数额调整为2500元。王玉姣主张天空数码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天空数码公司提交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及证人证言证明其与王玉姣签订了劳动合同书,但被王玉姣在离职时私自带走。2012年4月起天空数码公司给王玉姣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根据公司提交的考勤表,王玉姣考勤至2012年5月31日,2012年5月31日王玉姣离职。庭审中,双方未提交证据证明王玉姣离职的原因。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表、仲裁庭审笔录、雁劳仲案字(2012)710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玉姣于2011年2月入职天空数码公司担任人事专员,2011年2月至5月4日为试用期,2012年5月4日转正。关于王玉姣的离职时间,因天空数码公司提交的考勤表显示王玉姣考勤至2012年5月31日,故本院认定王玉姣的离职时间为2012年5月31日。关于王玉姣的工资数额,天空数码公司提交工资表,主张王玉姣入职时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2011年5月份起月工资数额调整为2500元,王玉姣主张本人月工资为3184元,但因王玉姣在仲裁庭审中自述入职时月工资数额为2000元、2011年5月份起月工资数额调整为2500元,故本院认定其试用期月工资为2000元、2012年5月起月工资为2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王玉姣2011年2月至2012年5月在天空数码公司工作,在职期间天空数码公司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于法相悖。现王玉姣要求天空数码公司支付2011年3月至2012年1月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本院予以支持,但数额应当是27500元(2500元×11个月)。天空数码公司提交证人证言和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与王玉姣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该证人证言与天空数码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且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天空数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王玉姣在职期间,天空数码公司仅为其缴纳了2012年4月份之后的社会保险,于法���悖。故王玉姣要求天空数码公司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王玉姣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天空数码公司承担。关于王玉姣的离职原因,因王玉姣未提供证据证明天空数码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王玉姣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王玉姣于2011年2月入职,其要求天空数码公司支付2011年未休年休假的工资,不符合《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的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被告)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原告)王玉姣补缴2011年2月至2012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原告)王玉姣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被告)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承担。二、原告(被告)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王玉姣在职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27500元。三、驳回原告(被告)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原告)王玉姣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被告)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交纳诉讼费10元、被告(原告)王玉姣交纳诉讼费10元,均由原告(被告)西安天空数码设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文文人民陪审员 高建萍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吕晓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