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张永华诉温江菌味轩食品厂、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富民管字第9号原告张永华,男,1953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温江菌味轩食品厂,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海峡两岸科技园西区。法定代表人陈宏,厂长。被告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年场双庆路26号千居朝阳二栋二单元1002号。法定代表人陈跃强,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张永华诉被告温江菌味轩食品厂、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温江菌味轩食品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温江菌味轩食品厂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温江区,按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本案应由温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被告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为购销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原告并无生产许可证,无加工承揽资质,也只能购销,原告送货到被告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交货,故合同履行地应在成都,按合同履行地原则,本案也应由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温江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后来分立为成都韵味食品有限公司和温江菌味轩食品厂)在2010年10月23日签订的《购销协议》。《购销协议》第四条对交货方式做了明确的约定:“甲方(被告)可以乙方存放货物,由乙方保管并负责质量。甲方根据需要提货,也可以由乙方送货,但应预先确定运输费用。”即本案的交货方式为自提或供方代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条规定“采用自提方式的,以提货地为合同履行地,代办托运或按木材、煤碳送货方法送货的,以货物发送地为合同履行地”所以,原告住所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温江菌味轩食品厂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本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兰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