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吴某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清民一初字第12号原告吴某,女,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吴福贵,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系原告之父。被告贾某,男,198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武邑县人。委托代理人颉淑芬,女59岁,汉族,农民,武邑县人。系被告之母。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爱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喜通、孟令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吴福贵、被告贾某及委托代理人颉淑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相识,于2011年12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被告对日常生活中的正常事情反映理解迟钝加之我又是残疾人,无法支撑家庭正常运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前原告育有一女儿,仍归原告抚养;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工资我不要求分割。被告辩称,我现在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等我病好了再离。我还需要动手术、看病,要求原告给我15万元看病钱。原告要求自行抚养自己的孩子,我方没有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有以下焦点:一、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二、原告是否应给付被告15万元医疗费。围绕本案第一个焦点,原告述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定居在原告方。婚后被告打工的钱不给钱,我与被告结婚是再婚,婚前有一个女儿吴某某,2009年农历正月十八出生,一直由我自行抚养。我与被告从2012年2月份分居至今。被告述称,结婚后我于2012年正月去北京打工,6月份腰被摔伤,保守治疗一段时间后,在北京看门。10月份回到鲍贤兰村,吴某提出离婚,两天后我回到贾康疃村,12年麦收期间,我回到鲍贤兰村一次。原告有残疾,我精神不好,腰摔伤,我们俩能凑合生活。我同意离婚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给我看好病。针对该焦点,双方均未举证。围绕本案第二个焦点,被告述称,被告有抑郁症、腰椎摔伤,看病需要15万元,我方的病是在原告家造成的。被告有精神病,于2013年1月8日在衡水京大精神病医院看病。被告精神抑郁喝药在衡水第二人民医院抢救。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5万元的数额没依据。原告述称,我不同意给被告15万元医疗费。公司要求原告系安全带,被告不系,摔伤是他自己造成的。公司给了他6万元作为费用。我是个残疾人,没有能力养被告,我还靠父母生活,我不同意给被告15万元。我们一家三口人都在吃低保,我爸头部有钢板,走路半身不遂,无劳动能力。针对该焦点,被告举证如下:1、衡水京大精神病医院收费收据一份2、衡水第二人民医院病案一份3、衡水第二人民医院收费单据一份诊断证明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5月相识,于2011年12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系残疾人(聋哑),与被告系再婚,再婚时带一女儿吴某某随其生活。双方婚后定居在原告方。结婚后被告于2012年正月去北京打工,2012年麦收期间,被告回到鲍贤兰村一次。2012年6月份被告在北京做工时腰被摔伤,保守治疗一段时间后,在北京看门。2012年10月份回到鲍贤兰村。原告吴某提出离婚,两天后被告回到贾康疃村生活至今。被告回贾康疃村十天后喝农药自杀,在衡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后出院。2013年一月八日被告因精神病在衡水京大精神病院住院治疗。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四床被子、四床褥子、电子挂历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腰部摔伤加之其精神抑郁,原告又为残疾人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仍坚决要求离婚,无和好可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被告主张等其看好病再离婚没有法律依据。因为判定原被告是否应予离婚的法定理由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故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系婚前个人财产,应准许其带走。被告主张在原告处有个人物品六床被子、六床褥子、一个电子挂历,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只认可被告有四床被子、四床褥子、一个电子挂历在原告处,故认定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物品有四床被子、四床褥子、一个电子挂历。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工资的分割与法无悖,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因看病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医疗费的问题,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住院需花15万元医疗费的相关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被告腰部摔伤是由其个人打工时造成的,被告可向有关当事人追要医疗费用;原告系残疾人且原告家庭为低保家庭,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医疗费与法无据,对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被告带走下列在原告处的陪嫁物品:四床被子、四床褥子、电子挂历一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女孩吴某某由原告自行抚养。四、驳回被告要求原告给付15万元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爱国人民陪审员 孙喜通人民陪审员 孟令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赵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