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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北刑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泳、张某彪、张某新犯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泳,张某彪,张某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北刑初字第29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泳,曾用名张某桥,男,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彪,男,1986年5月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新,男,1981年9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身份证号码:452123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宾阳县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港北检刑诉(2013)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泳、张某彪、张某新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港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覃某、被告人张某泳、张某彪、张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彪向被告人张某泳、张某新提议盗窃并密谋后,于2013年2月17日17时许,由张某彪驾驶1辆摩托车搭载张某泳、张某新从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到贵港市中山路百迪乐KTV停车场。由张某新、张某彪负责看风,张某泳用事先准备好的六角扳手等工具将停放在停车场的桂RVUX**号新大洲本田弯梁式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800元)电门锁撬开,后将车推出停车场,三被告人欲用绳子将该车拉走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上述被盗摩托车发还失主张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彪、张某泳、张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庞某某,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盗财物相关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张某泳、张某彪、张某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泳、张某彪、张某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泳、张某彪、张某新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张某彪提出犯意,张某泳、张某新参与合谋,三被告人在盗窃中分工合作,互相配合,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分别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系流窜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二、被告人张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三、被告人张某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代理审判员  廖冬瑜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俊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